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1民初6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栾殿香与林桂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殿香,林桂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283号原告:栾殿香,女,194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丹福(系原告儿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林桂玲,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鹏(系被告儿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同被告。原告栾殿香与被告林桂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栾殿香及其诉讼代理人郝丹福、被告林桂玲的委托代理人李乃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841.8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只要求1万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20元、诉讼费1500元、鉴定拍片费220元,以上合计144126.82元。被告辩称:我不承认是我母亲将原告撞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我均不承担。我母亲也被别人撞伤住院,我们也找不到肇事人,当时我方也多次要求交警调监控,也没有人管。后来说三个监控中一个看不清,另外两个坏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8时50分许,林桂玲驾驶辽X号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岭下兴旺水果超市门前路段,与栾殿香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桂玲、栾殿香受伤。原告伤后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先后两次住院,共住院36天。对此,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大博临鉴中【2017】第43号,鉴定意见:1.栾殿香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按医嘱2次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3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伤后误工时间需8个月左右。4.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10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告栾殿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加拍片费共计53789.37元、残疾赔偿金为38050*9*10%为3424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2600元(126天*100元/天)、营养费2400元(30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3600元(45天*80元/天)交通费取200元。上述合计116834.37元。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医疗费单据。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被告林桂玲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我国的道交法规定:被告应比照交强险相关规定进行无责赔付。之外,再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责任。首先,从医疗费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应在10000元内进行无责赔付,余下部分加上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为57389.37*70%为40172.55元。余下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应全额给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客观上也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原告的请求显属偏高,取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桂玲比照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栾殿香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4245元、护理费1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045元;二、被告林桂玲赔偿原告栾殿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0172.5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10221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320*30%为996元由原告栾殿香承担。余下法医鉴定费2324元及案件受理费1496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林桂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矫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