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北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电厂北侧。法定代表人:赵巨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北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冯长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北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巨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就遗漏鉴定项目提出的继续鉴定的申请,就涉案租赁费、看护费、撤场费拒绝核查事实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两审法院仅以丰田公司内部财务自制记账凭证和关联公司的说明,即判定200万元为本案工程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证据规则。(三)一审法院允许丰田公司鉴定的行为,以及二审法院对该鉴定结果的维持,均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作为主要过错方的丰田公司不仅未遭受损失,反而因此获益,明显有违常理且于法无据。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丰田公司提交意见称,巨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巨丰公司和丰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查,巨丰公司地基工程部分施工完毕,丰田公司也据此获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故两审法院以鉴定报告的数额认定巨丰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并无不妥。对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的200万元款项是否为本案工程款问题。巨丰公司提交的网络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不是支付给本案诉争的工程款,而丰田公司提交的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说明以及包头市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有效证明该款为本案诉争的地基款。两审法院认定丰田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支付巨丰公司800万元,亦无不妥。因丰田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巨丰公司上述所遭受的损失,对超出部分巨丰公司应予返还。两审法院认定的数额适当。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巨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