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辖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闽壹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李志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闽壹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李志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闽壹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溪下村108号。组织机构代码:07977627-3。法定代表人:陈善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文,男,汉族,1987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良,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闽壹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1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建闽壹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福州市仓山区黄山车管所对面,本案应当由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其注册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溪下村108号。因此,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法人注册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潘晓慧审 判 员 杨贵先法官助理 田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