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5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根河市顺鑫瓷砖城与李爱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根河市顺鑫瓷砖城,李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5执恢1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根河市顺鑫瓷砖城,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经营者:石东山,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李爱华,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根河市顺鑫瓷砖城申请执行李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义务为:给付申请人货款503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388元后依法扣划,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无证券、无房产、无车辆信息,无互联网银信息、无固定的工资收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及时恢复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伟 平审判员 赵 立 新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牛 思 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