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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XX付,XXX,王有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24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镇老周场集镇新正街。法定代表人:佘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清,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狮峰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蒋祖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松,女,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住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付,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斌,贵州省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生,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有华,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上诉人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XX付、XXX、王有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XX付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同日,上诉人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二审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付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上诉人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之规定,XX付撤回原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付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XX付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汝坤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守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