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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天津伊欧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肯特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崔东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伊欧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肯特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崔东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3号原告:天津伊欧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集美工业园6号B座。法定代表人:成圭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顺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天津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肯特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华路13号。法定代表人崔东焕,总经理。被告:崔东焕,肯特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天津伊欧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欧科技公司”)与被告肯特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特斯公司”)、崔东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欧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顺实、杨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肯特斯公司、崔东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肯特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设备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肯特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3、请求判令被告崔东焕对被告肯特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EL122型号DiodePumpedLaserMarker一台,租赁费每月975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GEL122G型号DiodePumpedLaserMarker一台,租赁费每月975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GEL122型号DiodePumpedLaserMarker一台,租赁费每月975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了,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原告租赁费。2015年4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班会型号为EL122号的租赁设备,另两台设备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已严重违约,应返还原告设备。因被告肯特斯公司系外国自然人崔东焕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肯特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肯特斯公司、崔东焕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设备租赁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租赁关系。2、设备租赁费支付协议,证明租赁设备的明细和租赁费及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肯特斯公司、崔东焕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肯特斯公司、崔东焕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肯特斯公司于2013年4月5日、2013年6月11日分别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三份,被告肯特斯公司租赁原告DiodePumpedLaserMarker(中文名称激光打标机)三台,型号分别为EL122、GEL122G、GEL122各一台,每台每月租赁费97500元。承租方2个月以上没有缴纳租赁费,出租方有权直接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设备。2015年4月1日,原告收回EL122型号设备。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4777500元,其中GEL122G、GEL122型号设备未付款期间均为18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另,被告肯特斯公司系被告崔东焕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现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肯特斯公司返还租赁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肯特斯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合同已到期,且EL122型号设备已收回,该合同已自动终止。被告崔东焕系被告肯特斯公司的一人股东,但本案系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并非债务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东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肯特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关于GEL122G、GEL122型号DiodePumpedLaserMarker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肯特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GEL122G、GEL122型号DiodePumpedLaserMarker设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肯特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波审 判 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孟凡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郑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