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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褚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斌,男,1995年1月3日出生于江省湖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州市南浔区。2016年3月8日因本案所涉的寻衅滋事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已撤销)。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褚斌在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振兴北路众人网吧内,因要抢占被害人钱某的机位而双方发生口角后,遂用拳头随意殴打被害人钱某,致被害人钱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钱某鼻骨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褚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褚斌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斌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医疗门诊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汪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褚斌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褚斌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褚斌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褚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