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玉杰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3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杰,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许光宇,系本院通过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杰及其辩护人许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李玉杰经电话联系后,驾驶牌号为苏ADXX**的轿车与吸毒人员吴某某、曹某某(均另处)一同从安徽滁州至上海向他人购毒。被告人李玉杰将车辆停靠本市遵义路XXX号附近,次日零时许购毒完毕离开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在其车辆后排脚垫处、后备箱凹槽处分别查获被告人李玉杰购买的粉色晶体一包、装有黄色晶体及红色药品各一包的铁盒一只。经鉴定,粉色晶体净重19克、红色晶体净重4.83克、红色药品净重0.37克,共计2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曹某某、曹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相关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滁州市清流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玉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