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6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秉云、陈某2等与朱根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秉云,陈某2,陈某1,朱根奶,周凤花,马清香,朱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陈根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6636号原告陈秉云,男,1942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溪市。原告陈某2(曾用名陈苏青),女,1975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溪市。原告陈某1,男,1999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兰溪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曾用名陈苏青),女,1975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溪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根奶,男,1952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被告周凤花,女,1958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被告马清香,女,1982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被告朱某,男,2003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777号站房三楼。负责人许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法,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陈秉云、陈某2、陈某1与被告朱根奶、周凤花、马清香、朱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陈根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光春、人民陪审员刘青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秉云、陈某2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被告陈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根奶、周凤花、马清香、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秉云、陈某2、陈某1诉称,2016年11月09日13时25分许,被告朱建明驾驶被告马清香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浦横线14KM+600M兰溪市横溪镇水江坞村路段时,与陈根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并碰撞行人吴樟俏,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路边池塘,造成车损、朱建明及乘坐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施顺正、陈某3(陈某3,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系原告陈秉云之子、陈某2之夫、陈某1之父)、吴樟俏等多人受伤,施顺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0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分文未付。该事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朱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根法负事故次要责任,施顺正、陈某3、吴樟俏、朱海军无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朱建明、陈根法的共同行为致使原告亲属陈某3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由此造成的原告所有的损失,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秉云、陈某2、陈某1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1125.00元/年×20年=422500.00)+(抚养人生活费40270.00元,陈秉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00元/年×6年/3人=32216.00、陈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00元/年×1年/2人=8054.00)=462770.00元,丧葬费25859.50元,交通费200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94元/天×5人×6天=24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医疗费13696.60元,合计人民币556754.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根奶、周凤花、马清香、朱某、陈根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合计865016.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537.00元/年×20年=710740.00)+(抚养人生活费60292.50元,陈秉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17.00元/年×6年/3人=48234.00、陈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17.00元/年×1年/2人=12058.50)=771032.50元,丧葬费25859.50元,交通费200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94元/天×5人×6天=24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医疗费13696.60元,合计人民币865016.8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死者家庭登记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和被告所有车辆的保险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证明原告家属死亡事实。5、被告信息,证明朱建明是朱根奶、周凤花之子,马清香之妻,朱某之子,均是朱建明的继承人。被告朱根奶、周凤花、马清香、朱某提交书面答辩,1、朱建明、施顺正、陈某3因此交通事故不幸死亡,朱建明并未留下任何遗产,原告将四位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2、朱建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3、施顺正、陈某3对自身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朱建明、施顺正、陈某3一起喝酒,酒后出车祸,施顺正、陈某3都是成年人知道酒后不能开车,但还是乘坐朱建明的车,致使发生车祸死亡,对于死亡的结果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朱建明驾驶车无偿载送施顺正、陈某3,出事故并非出于自身主观意愿,纯属意外,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依据。被告朱根奶、周凤花、马清香、朱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案保险为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000元。因本案投保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的行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法规定该驾驶员明显属于危险程度增高的行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所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饮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规定饮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陈根法提交书面答辩,一、针对本案的事实,答辩人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首先,答辩人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应由朱建明、施顺正、陈某3、朱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是由朱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答辩人陈根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本起交通事故本身就是一起醉驾事故。在该起事故中不仅仅朱建明醉驾,而且同车的施顺正、陈某3、朱海军也是同朱建明一起聚餐的人员,也是喝过酒的。这一事实连朱建明所驾的肇事车的车主马清香也是清楚的。(2)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车主明知驾驶者在喝酒的状态下开车,是有明显过错的。并且同乘人员均系与朱建明一起聚餐人员,对朱建明的喝酒行为不予以制止,还在明知朱建明醉酒状态下让朱建明开车,这也是存在明显的过错了。(3)对于完全还原该案来讲,严格追究起来是连其他一起聚餐的人员皆存在明显过错。(4)而对于答辩人陈根法,其系在正常状态下,停车回家拿东西,答辩人陈根法停放车辆处也未设有禁止停放的交通标志,陈根法也是靠边、短时间停放车辆的,停放车辆后并未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朱建明醉酒后无力正常控制车辆造成的,与答辩人陈根法停放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该事故来讲朱建明、施顺正、陈某3、朱海军存在着重大过错,而答辩人陈根法系合法、合理的停放车辆何错之有。(5)答辩人也就兰公交认字(2016)第0108号事故认定书向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因此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该案有公正判决。二、退一万步讲,假设还是认定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那么答辩人也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答辩人认为:1、死亡赔偿金过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里面,而不在单独计算。请求法庭对照本案的事实及法庭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公正判决。2、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酌情予以判决。3、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酌情予以判决。4、医疗费及原告提出的其它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及分清责任划分后,公正判决。不过这也仅仅是一种假设答辩人陈根法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的答辩,答辩人陈根法相信法院是公平、公正的,必将会查明整个案件真相,还答辩人一个公道。三、本起交通事故中有四人死亡还有人受伤。简单的估算下,假设需答辩人赔偿的话,答辩人至少要赔偿几十万之巨,那么对于正常停车(停放于未设置禁停标志的路边)的答辩人来说于情、于理都是显失公正的。四、对于答辩人的经济情况,原告方应有所了解。答辩人陈根法家庭相当困难,上有老、下有小,并全家无稳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对于这从天而降的祸事实在无法承受。被告陈根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陈根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根法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被告陈根法未提供证据证明责任认定有误,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马清香没有到庭,保险公司是否告知过被投保人免责条款无法认定,原告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马清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4座)。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09日下午,朱建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横溪集镇往浦江前吴乡方向行驶,13时25分许途径浦横线14KM+600M兰溪市横溪镇水江坞村路段时,与陈根法停放在道路东侧路面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前冲入西侧路外的池塘,同时三轮电动车被碰撞弹出的车厢栏板砸到行人吴樟俏,造成两车车损、朱建明、施顺正、陈某3、吴樟俏四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朱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朱建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超速行驶,行车过程中盲目高速驾驶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根法在道路上占用有效路面违法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施顺正、陈某3、吴樟俏、朱海军无责任。另查明,死者陈某3,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陈某2、父亲陈秉云,儿子陈某1,其中有父亲陈秉云(1942年3月26日出生,除陈某3外,还有子女二人健在),儿子陈某1(1999年4月21日出生)需扶养。2016年11月9日中午,陈某3、施顺正、朱海军、朱建明和朋友在横溪镇农家乐饭店一起吃中饭,陈某3、施顺正、朱海军、朱建明均有饮酒。陈某3系朱建明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朱建明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朱根奶、母亲周凤花、妻子马清香、儿子朱某。2017年2月13日原告陈秉云、陈某2、陈某1申请追加陈根法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追加陈根法为本案被告。兰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陈某3丧葬费用3138元,医疗费15020.53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根法未提供证据证明责任认定有误,故本院不予考虑。原告陈秉云、陈某2、陈某1诉讼请求中要求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朱建明饮酒已达醉酒的程度,受害人陈某3应当知道其酒后驾驶,但陈某3不但未予劝阻,还乘坐朱建明驾驶的车辆,对危险结果未予预防,因此陈某3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朱建明的责任。朱建明免费搭乘陈某3是一种好意同乘的行为,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朱建明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行为,可以酌情减轻朱建明的责任。综上,本院适当减轻朱建明的赔偿责任,并以减轻30%为宜。因朱建明和陈某3均已死亡,朱建明的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对朱建明遗产的继承权,故应该由朱建明法定继承人在朱建明所留遗产范围内向受害人陈某3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朱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根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秉云、陈某2、陈某1因陈某3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朱建明法定继承人承担80%责任,由被告陈根法承担2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要求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秉云、陈某2、陈某1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秉云、陈某2、陈某1诉讼请求中交通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771032.5元,丧葬费2585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56.9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839348.9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根奶、周凤花、马清香、朱某在朱建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秉云、陈某2、陈某1470035.39元(839348.92×80%×70%),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根法赔偿给原告陈秉云、陈某2、陈某1167869.78元(839348.92×20%),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秉云、陈某2、陈某1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秉云、陈某2、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保全费3320元(缓交),由被告朱根奶、周凤花、马清香、朱某负担5204元,被告陈根法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凤审 判 员 王光春人民陪审员 刘青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丁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