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执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明泉与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百花湖灵达度假中心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泉,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百花湖灵达度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15执922号申请执行人张明泉,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生,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执行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百花湖灵达度假中心,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百花湖灵达度假村。注册号无。本院在执行张明泉申请执行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百花湖灵达度假中心民事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百花湖灵达度假中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法定执结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115执9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唐 云审 判 员 闻 云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正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