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霜林与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霜林,李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1188号原告:黄霜林,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柳州市安居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李琦,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黄霜林与被告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琦归还原告黄霜林借款本金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为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琦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黄霜林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为3500元,此后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9日起按月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李琦向原告黄霜林借款25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琦未还款,原告黄霜林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被告李琦出具借条,认可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黄霜林借款2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28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时止。后被告李琦未按约还款,原告黄霜林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黄霜林对其诉称被告李琦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应当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李琦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黄霜林主张被告李琦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琦在借条中与原告黄霜林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黄霜林要求被告李琦按月率2%从借款逾期归还之日即2016年10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500元(25000元×月率2%×7个月),原告黄霜林起诉时诉请的违约金过高,现变更后的违约金诉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霜林借款本金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为3500元,此后以本金25000为基数,从2017年5月29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3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合计767.5元,由原告黄霜林负担147.53元,被告李琦负担61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一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