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624号原告: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健,男。原告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2017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辰药业)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辰药业诉称:被告周健在原告处赊购药品,至2015年7月16日共欠付原告药款117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明确承诺至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但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药款1174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健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健于2015年1月28日在原告中辰药业处赊购价值29400元的丹参片,约定3月之内还清货款;2015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价值88000元的成品药,约定每月还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两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周健赊购原告中辰药业药品后在欠条中以欠款人名义签字,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未付清全部购药款即是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购药款共计117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月利率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3日起算,因原、被告协商第二笔购药款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故本院酌定起算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药款人民币1174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健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晓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