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0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倪仰礼与被告张兴银、张四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仰礼,张兴银,张四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223号原告(反诉被告):倪仰礼,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反诉原告):张兴银,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成。被告:张四平,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倪仰礼与被告张兴银、张四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被告张兴银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倪仰礼、被告张兴银(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成、被告张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仰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320元)、营养费160元(8天×20元=160元)、护理费844元(8天×105.5=84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382.9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844元(8天×105.5=844元);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4、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农历正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合伙做瓜果生意。由于第一被告擅自更改账单,拖欠原告20855元拒不归还。2017年1月23日,原告在第一被告经营的瓜果批发摊位索要拖欠的20855元时,第一被告拒不承认,亦不归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第一被告便伙同其弟第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第二被告持一长约50公分的木质铁锨把在原告背部击打了三下,致原告受伤。后被告报警,北街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告知原告先看病。当天,原告在西峰区人民医院检查,并给原告开了些药,让原告回家休养。当天晚上,原告感觉胸腔部位疼痛难忍。1月24日,原告儿子带原告去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骨质疏松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原告在该院入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858.9元。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至今还在药物治疗,不能劳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持续误工,且中医院的出院医嘱为继续胸部肋骨固定带外固定制动,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此,原告主张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另外,被告的恶劣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致原告情绪抑郁。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兴银答辩并反诉:我在2016年和原告做生意期间,账务算清第二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2万元。2017年1月22日下午原告就来我们摊位把门给关了,阻止我做生意,过了几天原告又带人来砸了我的摊位,我弟张四平被推倒,他就随手拿了一个木棒乱挥舞,我也被打了几下,随后就报警派出所来处理了。原告是本次事件的过错方,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我们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反诉被告)要承担我的水果损失3200元及反诉费。张四平辩称:我哥张兴银给我打电话说原告来要账,我过去看到原告开车过来差点撞倒我的水果箱,我们准备吃饭的时候原告带的人准备动我们钱箱子,把我撞倒了,我随手拿了一个木棒就乱挥,我的行为属于自卫,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照片等证据,本院以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谈话笔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正月开始,倪仰礼与张兴银合伙在庆阳市西峰区天禾批发市场做瓜果批发生意,后双方因账务问题发生矛盾。2017年1月23日上午,倪仰礼为索要债务来到张兴银经营的瓜果批发摊位,双方在协商账务的过程中发生争吵,随后倪仰礼与张兴银及其弟张四平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张四平持手长约50公分的木质铁锨把,在倪仰礼背部击打三下,倪仰礼为躲避击打,将张兴银摊位上堆放的水果部分踩踏损坏,后双方被市场的其他人员劝开。倪仰礼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北街派出所受理后,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张四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措施。倪仰礼受伤后,当天在西峰区人民医院做CT及X光检查,医院给倪仰礼开具一些药品,共计支出715.18元。2017年1月24日,倪仰礼去庆阳市中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骨质疏松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Ⅱ级。倪仰礼遂即在该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胸部肋骨固定带外固定制动;积极康复功能锻炼;密切观察病情变化;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倪仰礼在庆阳市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2238.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张兴银因合伙账务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找张兴银协商解决问题时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张四平处理问题方法不当,未积极劝阻双方,反而持械参与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因身体受伤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医疗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兴银协商处理双方合伙账务时方法欠妥当,造成该纠纷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4.08元(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715.18元,庆阳市中医医院2238.9元);误工费844元(105.5元/天×8天);护理费844元(105.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以上合理的赔偿费用共计5122.08元,由张兴银、张四平连带赔偿4098元,其余1024.08元由倪仰礼自负。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兴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水果损失3200元,但其未能证实具体损失数额,且该损失是由于原告在躲避被告张四平的殴打时踩踏造成的,并非原告故意而为之,故对被告张兴银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仰礼的医疗费2954.08元、误工费844元、护理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5122.08元,由张兴银、张四平连带赔偿4098元,其余1024.08元由倪仰礼自负;二、驳回倪仰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张兴银的反诉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225元,由张兴银、张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耀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