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0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殷星与蒋海欧、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星,蒋海欧,原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298号原告:殷星,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欧,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原庆,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殷星与被告蒋海欧、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欧、原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蒋海欧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海欧因需要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11月1日、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88万元、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蒋海欧书面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借款200万元的要求,双方也并未达成借款200万元的口头协议。2011年11月以后的很多年间,原告始终没有要求被告归还200万元借款的主张。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借款口头协议,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原庆书面辩称,其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借款要求,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借据等凭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1日,原告殷星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蒋海欧银行账户12万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殷星以银���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蒋海欧银行账户88万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殷星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原庆银行账户100万元。被告蒋海欧与被告原庆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离婚。另查明,原告民事起诉状记载“被告蒋海欧应(因)需要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11月1日、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88万元、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后一年还清”。本院2017年5月10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0万元的借款中有一笔12万元和88万元合计100万元出具过借条,并不是口头约定,但借条暂时找不到。后面的100万元确实是口头约定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5月27日,原告书面确认无法提供借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成立借贷关系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二、出借方确已将钱款交付借款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可证明相应资金交付事实,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表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汇款往来存在借款合意,且原告对被告是否出具借条事实陈述方面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在此前提下,原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之诉请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殷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