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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闫旭杰与石伟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旭杰,石伟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576号原告:闫旭杰,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被告:石伟勤,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民乐苑小区2栋营业房1层2号。负责人:韩步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选乾,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梅园小区1号楼2单元203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旭杰与被告石伟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被告安邦彭阳支公司以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且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重新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并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遂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2017年5月19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旭杰、被告石伟勤、安邦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选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旭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邦彭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034.76元,其中医疗费3485.3元、护理费29000元、误工费2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6239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3.73元、交通费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安邦彭阳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石伟勤按照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二次取内固定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为由,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7时50分,被告石伟勤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彭阳安定路东侧边缘掉头时与沿安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闫旭杰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石伟勤负主要责任,原告闫旭杰负次要责任。被告石伟勤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石伟勤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石伟勤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石伟勤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等事实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9000元无依据,应比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07.27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6239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5800元等均无计算依据,且数额过高。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石伟勤愿意在被告安邦彭阳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彭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保险报销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11元计算60天;误工费应依据行业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残疾金赔偿金应为5037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进行赔偿;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彭阳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验伤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欠条、出租车专用客票,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利兴老百姓医药兴彭店机打票,证明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支出114.4元的事实;罗洼乡寨科村民委员会证明、闫林、高桂芬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共兄弟4人及被扶养人情况等事实;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百货零售批发行业的事实;闫旭军的工资证明、请假条、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闫旭军护理及因护理扣发闫旭军工资34000元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后,被告石伟勤无异议,被告安邦彭阳支公司对闫旭军的工资证明、请假条、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闫旭军护理并扣发工资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安邦彭阳支公司提出异议的闫旭军的工资证明、请假条、劳动合同、工资表来源虽合法,但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经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的其它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伟勤向法庭提供了彭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其持有的彭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023.28元票据中,被告石伟勤给原告在彭阳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823.28元、原告支付3200元的事实。经原告和被告安邦彭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7时50分,被告石伟勤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彭阳安定路东侧边缘掉头时与沿安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闫旭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林动牌两轮助理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石伟勤负主要责任,原告闫旭杰负次要责任。被告石伟勤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行右侧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疗费共计14194.18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3370.9元;被告石伟勤给原告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0823.28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花去鉴定费8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支出114.4元。诉讼期间,被告安邦彭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且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等级标准,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选定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委托该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共兄弟4人,其父亲闫林,1952年6月6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母亲高桂芬,1955年2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在彭阳县王洼镇李寨街道经营百货、日杂零售及批发业务,并于2015年6月8日注册了彭阳县林芬商行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事故责任明确。被告石伟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彭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石伟勤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宁夏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94.18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3370.9元;被告石伟勤给原告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08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0.64元(其中,闫林生活费18983.9元/年×16年×10%÷4人=7593.56元,高桂芬生活费8414.9元/年×19年×10%÷4人=3997.08元)、护理费1823.59元(107.27元×17天)、误工费15037.74元(131.91元×114天)、交通费48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7118.55元。关于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114天,每天按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131.91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原告主张并经二被告认可的486元计算,原告主张二次鉴定支出交通费200元,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8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补充营养的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造成原告十级级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的事实,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合理,并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石伟勤已垫付的10823.28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安邦彭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300元,因该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原告提供的十级伤残等级的意见一致,无改变。因此,该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安邦彭阳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闫旭杰要求被告安邦彭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2.34.7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伟勤按照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旭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224.3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81224.37元);二、被告石伟勤赔偿原告闫旭杰4125.93元(被告石伟勤已预先垫付原告闫旭杰10823.28元,扣减被告石伟勤应赔偿的4125.93元,剩余6697.35元由原告闫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石伟勤);三、驳回原告闫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原告闫旭杰负担530元,被告石伟勤负担2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