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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袁金厂与冯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厂,冯宗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403号原告:袁金厂,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宗恒,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袁金厂与被告冯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到庭,被告冯宗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宗恒立即向袁金厂偿还款项86,727元及利息(利息以86,7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宗恒承担。事实与理由:袁金厂与冯宗恒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18日,冯宗恒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袁金厂借款50,000元。另,又因袁金厂素与冯宗恒有生意往来,为冯宗恒做毛衣加工,且尚欠袁金厂加工费42,034元。经袁金厂多次催讨,冯宗恒陆续向袁金厂偿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6年9月23日与袁金厂对账,向袁金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袁金厂款项共计86,727元,上述款项经袁金厂多次催讨,冯宗恒拒不支付。被告冯宗恒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金厂信用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每个月按时还款。”落款借款人处有“冯宗恒”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对于该证据,袁金厂主张为冯宗恒本人签名及捺印,冯宗恒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真实性。2.工卡,封面的姓名处为“金厂”,时间为2015年10月,内容显示货物的收发情况及货款金额,其中有一份显示“总数67034元-20000元实数47034元-5000元实数42034元欠款冯宗恒”。袁金厂主张工卡是用于与客户进行结算,袁金厂为冯宗恒加工毛衣,结算后冯宗恒尚欠加工费42,034元,工卡上的“欠款冯宗恒”字样为冯宗恒本人所为,冯宗恒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袁金厂的主张,亦确认工卡的真实性。3.《欠条》,内容为“借袁金厂人民币86727元大写捌万陆柒贰柒元整。”落款借款人处有“冯宗恒”字样的签名,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对于该证据,袁金厂主张为冯宗恒本人签名,冯宗恒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真实性。4.袁金厂主张上述《欠条》是双方进行结算的结果,双方将案涉借款50,000元加上尚欠的货款42,034元,减去冯宗恒已支付的部分款项,结算后达成冯宗恒尚欠袁金厂借款86,727元的协议。对于袁金厂该主张,冯宗恒未提出异议,而且该主张与借条、工卡、欠条、抵押条能一一对应,本院予以采信。5.庭审中,袁金厂主张冯宗恒出具欠条后口头约定2016年9月24日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又,袁金厂主张冯宗恒出具欠条后没有还过款,冯宗恒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可知,袁金厂诉请金额既有借款又包含货款,但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进行结算,冯宗恒确认欠袁金厂86,7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可以以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现双方未对归还86,727元款项的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袁金厂可催告冯宗恒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袁金厂以起诉方式向冯宗恒主张还款,可视为经过催告及给予冯宗恒合理的还款期限。现冯宗恒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归还上述款项,袁金厂要求冯宗恒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冯宗恒仍应支付袁金厂逾期利息,袁金厂诉请以86,7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宗恒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金厂返还款项86,72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6,7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8元,已由原告袁金厂预交,由被告冯宗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陈献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凤英游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