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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潘庆武与白城麒鸣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武,白城麒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045号原告:潘庆武。被告:白城麒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岩,系公司经理。原告潘庆武与被告白城麒鸣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麒鸣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潘庆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1025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内,分九次向被告出售羊283只,被告在被告院内接收原告所售羊只,当场对羊只进行称重和核算总价款,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九枚,欠款合计210256.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白城麒鸣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白城麒鸣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潘庆武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白城麒鸣食品有限公司在潘庆武处购羊,由潘庆武送至白城麒鸣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分别于2016年5月4日购买39只羊,价款为33388元;于2016年5月10日购买14只羊,价款为11131.60元;于2016年5月19日购买19只羊,价款为14490.80元;于2016年6月6日购买104只羊,价款为73535.20元;于2016年7月20日购买13只羊,价款为8038.80元;于2016年8月12日购买4只羊,价款为3082.40元;于2016年8月15日购买20只羊,价款为13489元;于2016年8月16日购买10只羊,价款为5467元;于2016年9月3日购买60只羊,价款为47633.60元,以上价款数额共计210256.40元。白城麒鸣食品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价款,但为潘庆武出具欠据九枚。潘庆武与白城麒鸣食品有限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白城麒鸣食品有限公司在潘庆武处购羊,应当向潘庆武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白城麒鸣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潘庆武羊款21025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白城麒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潘庆武支付羊款21025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白城麒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洪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