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1与刘某2、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1,刘某2,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59号原告:赵某,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刘某1,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2,男,39岁,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孟某,经理。被告:吴某,男,58岁,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赵某、刘某1与被告刘某2、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刘某1、被告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我的干活钱279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们是给上京广场E区3号楼和4号楼干木工活,这个工地是天奇公司的,吴某承包的。2015年被告刘某2雇佣我们俩给他干木活,我们俩又雇几个工人干活,被告欠我们一个月的工资,通过我们多次索要,被告给我们出具了一枚工资发放表,再后来被告就不见面,打电话不接,实在没有办法,我们才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刘某2共同给付我劳务款27959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某2辩称,1、原告所说由我来给他们工资这是不对的,我只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的工资我不负责给付,我只是在工资拨付后我给他们发放工资款。工资应该由宝石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天奇建筑有限公司来承担。我和公司没有关系。这个工程是天奇公司的,吴某的工地,我是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某辩称,这个工地确实是我的,刘某2是给我管理工地的,原告说的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结合被告吴某承认此工地是他的工地,刘某2是给他管理工地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电话录音一组),对原告工资数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刘某2提供证据1(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据3(协议书一份),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刘某2、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对原告的诉求是否承担责任或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2011年3月23日,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E区鹿产品交易中心EZ-1.2.3.4.5工程承包给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巴林左旗上京广场EZ-3和EZ-4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在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在上京商贸广场E区三、四栋楼工程建设项目是被告吴某以被告天奇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以第四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施工,二者实为挂靠关系。原告在上京广场E区3#、4#楼工程干木工活虽系被告刘某2父亲所找,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刘某2系上京广场EZ-3和EZ-4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吴某认可刘某2是给他管理工地的,故被告刘某2系被告吴某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赵某、刘某1人在上京广场E区3#、4#楼干木工活,经刘某2、郑某签字确认共欠其工人工资27959元。综上所述,巴林左旗林东上京广场建设项目EZ-3和EZ-4的承包人系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吴某的工地管理人员刘某2、郑某签字确认二原告在巴林左旗林东上京广场E区-3#、-4#楼的干木工活工人工资27959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吴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给付二原告劳动报酬2795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建的巴林左旗林东上京广场建设项目EZ-3和EZ-4承包给了吴某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赵某、刘某1要求被告吴某、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人工资279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2作为被告吴某的工地管理人员,对欠付的工资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欠原告赵某、刘某1工人工资27959元,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9元,由被告吴某、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勇海审 判 员 刘晓伟人民陪审员 冬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