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鲁清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鲁清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507号原告:刘建军,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东姚中巷15号。法定代表人:李保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清祥,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原告刘建军与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鲁清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被告立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清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工程完工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鲁清祥承建的久和社区幼儿园工程(现东城实验幼儿园),外墙涂料工程重新涂刷,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账款一次性结清,工程量据实结算。完工后经双方共同测量,鲁清祥共欠原告17200元。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讨,被告鲁清祥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鲁清祥一方面同意该欠款由立方公司和经开置业扣除,一方面又拒不配合去办理有关付款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立方公司辩称,被告立方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发生过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因此被告立方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鲁清祥不是被告立方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综上,原告将与本案无关的被告立方公司列为被告实属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立方公司的起诉。被告鲁清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立方公司承建了涉案久和社区的幼儿园工程。原告刘建军对涉案工程的二次外墙涂料项目进行了施工,后经与被告鲁清祥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7200元,被告鲁清祥并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鲁清祥系被告立方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立方公司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鲁清祥尚欠原告工程款17200元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立方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鲁清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全部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清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军工程款17200元;二、被告鲁清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军工程款172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建军要求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鲁清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永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