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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刑更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秀青敲诈勒索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秀青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刑更143号罪犯刘秀青,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交城县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交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秀青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刘秀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刘秀青共获监狱表扬3次,余309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罚金刑未全部履行,且曾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秀青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海军审判员  王世平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银秀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