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特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与孙昌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孙昌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特25号申请人: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辉,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孙昌江,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普明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昌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普明建设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绵高劳仲案字[2017]第05号仲裁裁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事项,且孙昌江与普明建设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孙昌江辩称,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仲裁开庭时普明建设公司已承认孙昌江系申请人单位聘请的工作人员,双方确系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申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绵高劳仲案字[2017]第05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孙昌江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劳动争议终局裁决应仅涉于上述事项。而本案所涉争议系确认孙昌江与普明建设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不属终局裁决事项,故绵高劳仲案字[2017]第05号仲裁裁决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绵高劳仲案字[2017]第05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马翰霖审判员 刘立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梓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