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汪帮和、骆克菊等与石艳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帮和,骆克菊,吴明星,石程紫阳,汪吴迪,石艳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2116号原告:汪帮和,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骆克菊,女,汉族,1959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吴明星,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石程紫阳,女,汉族,2010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汪吴迪,男,汉族,2015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安��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艳丽,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贺矿,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帮和、骆克菊、吴明星、石程紫阳、汪吴迪诉被告石艳丽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汪帮和、骆克菊、吴明星、石程紫阳、汪吴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石艳丽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帮和、骆克菊、吴明星、石程紫阳、汪吴迪对被告石艳丽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汪帮和、骆克菊、吴明星、石程紫阳、汪吴迪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为2370元,由原��汪帮和、骆克菊、吴明星、石程紫阳、汪吴迪承担。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