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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瑛与孙军、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瑛,孙军,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821号原告:蒋瑛,男,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豪、袁俊杰,上海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吉萍,女,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蒋瑛与被告孙军、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瑛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豪、袁俊杰、被告孙军,其也是被告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瑛于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利息48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蒋瑛第二项诉讼请求借期内利息变更为96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被告孙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将借款40万元转入被告孙军银行账户,转账凭证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明确借款为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每季度3%。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届期,被告亦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孙军、吉萍辩称,被告孙军没有向原告借过40万元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蒋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及收据一份、银行业务受理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军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每季度3%。业务受理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由民生银行卡转账被告工商银行账户40万元,用途为借款,被告收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2、律师函、快递单、物流状态,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催款。3、结婚、离婚登记摘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孙军、吉萍对原告蒋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款协议是由原告与被告孙军签订。但签订协议日期与原告转款日期不同。事实是,2013年10月25日原告将40万元投资于丁莉萍负责经营的上海瑶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瑶屹公司),被告孙军只是经手人。另外,丁莉萍通过被告孙军在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三次利息合计38,400元。被告孙军、吉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上海瑶屹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原告将宁波银行贷款授信额度40万元,由上海瑶屹公司操作,协议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转账40万元,其实为履行上述投资协议。2、李某、庄某某与上海瑶屹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协议,证明原告、被告及其他两位同事与上海瑶屹公司签订协议,上述人员款项通过直接转款、现金方式,通过被告孙军转交上海瑶屹公司。3、2013年10月30日被告孙军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2013年10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卡(尾号3872)转入丁莉萍工商银行卡(尾号0277)100万元,该款包括原告及其他同事款。4、入伙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及李某、庄某某等人在投资到期后,将资金打包总计500万元继续投资到上海中昶实业有限公司,丁莉萍是该公司经营负责人,投资期限为一年。5、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丁莉萍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向原告等人承诺还款的事实。6、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丁莉萍通过被告工商银行卡(尾号1900)支付原告建设银行卡(尾号0905)三个季度利息,每季度12,800元,合计38,400元,转账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6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21日。原告蒋瑛对被告孙军、吉萍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原告与上海瑶屹公司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对被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对证据2案外人李某、庄某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4入伙协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与上海中昶实业有限公司有投资关系,只能证明被告孙军与该公司有投资关系。5、对证据5承诺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证明内容。6、对证据6转账记录,经核实原告收到三笔被告汇付利息每笔12,800元,合计38,400元。本院对原告蒋瑛、被告孙军、吉萍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一、对原告蒋瑛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1、对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据、银行业务受理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成立,被告孙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到40万元借款收据(拟制交付),则借款协议生效。对原告认为出借款40万元于2013年10月25日就已交付被告孙军,系通过民生银行汇付被告孙军时,明确注明用途为借款,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有借款的合意,不予确认。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上海瑶屹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的协议、证据4入伙协议及双方陈述,认为应是原告对原打算以宁波银行贷款授信额度40万元履行协议的,原告当时有笔资金,就用民生银行的存款40万元,汇付被告孙军,履行与上海瑶屹公司协议,协议到期2014年10月25日,但被告孙军在2014年10月12日已与上海中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入伙协议,将包含原告的40万元,到期后继续投资上海中昶实业有限公司,但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及收据,即原告履行了对被告孙军出借40万元借款,为拟制交付。2、对证据2律师函、证据3结婚、离婚登记摘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孙军、吉萍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1、对证据1原告与上海瑶屹公司的协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本院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已作出相关认定,对原告认为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对证据2,认可被告孙军及几个同事与上海瑶屹公司签订协议,并且已履行。3、对证据3,2013年10月30日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证据4入伙协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未能提交代表原告等人的证据,不认可被告证明内容。5、对证据5承诺书,原告不予认可,该份承诺书是丁莉萍向被告孙军出具的,不能证明系丁莉萍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款的还款承诺,原告予以接受的事实。6、对证据6,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孙军转账支付三笔利息合计38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庭审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蒋瑛与被告孙军是同事。原告等同事经被告孙军介绍,通过丁莉萍于2013年10月与上海瑶屹公司签订协议,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将宁波银行贷款授信额度40万元进行投资,由该公司运作管理,协议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协议到期返还全部出资款。原告实际未使用宁波银行40万元贷款授信额度进行投入,而是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被告孙军40万元,在汇款附言注明为借款。2014年10月25日上海瑶屹公司投资到期,原告未明确继续投资,原、被告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该款借于被告使用,每季度利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到期返还全部借款,当日被告孙军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出借款40万元的收据。借期内,被告孙军转账支付原告利息三笔,每笔12,800元,合计38,400元,尚有9,600元借期内利息未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孙军亦未返还原告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孙军发出律师函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诉至本院。2、上海瑶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名称变更为上海瑶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龙娣。被告孙军称系丁莉萍亲戚,该公司实际由丁莉萍负责经营。3、被告孙军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丁莉萍转账100万元。4、被告孙军于2014年10月12日与上海中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500万元入伙协议。2017年2月27日,丁莉萍向被告孙军出具还款承诺书。5、被告孙军、吉萍原系夫妻,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款收据(拟制交付),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履行,应属违约,被告孙军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借期内尚欠的9,6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军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成立,上海瑶屹公司到期本应返还原告的40万元,被告孙军又投入了上海中昶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即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出借款40万元义务(拟制交付),为此,被告孙军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收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生效。被告孙军辩称的上海瑶屹公司协议到期后又由被告孙军作为代表将包含本案原告的40万元入伙投资上海中昶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孙军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孙军认为丁莉萍支付过原告借期内或之后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吉萍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孙军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孙军、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军、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瑛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孙军、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瑛借款期限内尚欠的利息9,600元;三、被告孙军、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瑛逾期利息(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诉讼保全费2,760元,合计诉讼费6,770元,由被告孙军、吉萍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