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元钟、邱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钟,邱德新,柳州市燕坤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钟,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霞,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德新,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燕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红碑路14-1号院内门面9、10号,注册号:450205200006850。法定代表人:何国先。上诉人刘元钟因与被上诉人邱德新、柳州市燕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元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霞,被上诉人邱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元钟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偿还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该借款是被上诉人燕坤公司所借。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是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邱德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借钱的对象是刘元钟,我不认识燕坤公司的人。被上诉人燕坤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邱德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燕坤公司归还邱德新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刘元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燕坤公司、刘元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燕坤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何国先、谢燕坤,法定代表人何国先。2010年期间,燕坤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于是刘元钟介绍燕坤公司向邱德新借款300000元,邱德新遂于2010年3月12日支付2张价值总额为207101.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刘元钟,同日刘元钟又将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转交燕坤公司,燕坤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交刘元钟;2010年9月26日,邱德新又让柳州市三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燕坤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燕坤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邱德新现金30万元(叁拾万元整),用于本公司资金周转。月息按1.5%计算,每月支付”,落款为“柳州市燕坤物资有限公司”、“经手人:刘元钟”。之后,因邱德新向燕坤公司追讨借款未果,遂与刘元钟商量更换《借条》,刘元钟便以个人名义另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刘元钟向邱德新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其柳州市燕坤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按月支付利息。每月支付”。2016年3月10日,邱德新以燕坤公司、刘元钟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元钟向邱德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记账回执、柳州市三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庭审笔录等为凭,足以认定。关于刘元钟辩称其未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邱德新与刘元钟协商更换《借条》以及刘元钟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已表明刘元钟的法律身份为该笔债务的借款人,燕坤公司的债务变更为刘元钟个人债务并已征得债权人邱德新的同意,至于刘元钟将借款交给何人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因此,该院确认刘元钟欠邱德新借款3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邱德新要求刘元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邱德新要求燕坤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邱德新诉请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利息已有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以24%为限的标准,故该院对邱德新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元钟向邱德新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邱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因原告向燕坤公司追讨借款未果,遂与刘元钟商量更换《借条》,刘元钟便以个人名义另出具《借条》一份”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刘元钟与被上诉人邱德新更换借条有误,上诉人只是应被上诉人邱德新的要求出具新的借条,并没有更换借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债务存在两张借条,分别为燕坤公司向邱德新出具的借条及刘元钟向邱德新出具的借条。虽然刘元钟与邱德新对两张借条产生的具体时间存在争议,但刘元钟与邱德新均认可燕坤公司向邱德新出具的借条在先,刘元钟向邱德新出具的借条在后。刘元钟向邱德新出具借条,并向邱德新收取了燕坤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刘元钟是“更换借条”,上诉人认为刘元钟是“重新出具借条”,相比而言,一审法院的陈述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模式。上诉人对该项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刘元钟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邱德新称涉案借款系出借给刘元钟,刘元钟是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刘元钟称涉案借款系燕坤公司所借,刘元钟仅为涉案借款的介绍人。首先,邱德新与燕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010年10月15日,燕坤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德新现金30万(叁拾万元整),用于本公司资金周转”,该借条已经明确载明了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及借款人,邱德新认可收到该份借条,且从未对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因此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是燕坤公司。其次,邱德新与刘元钟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燕坤公司,但在燕坤公司出具借条后,刘元钟又向邱德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元钟向邱德新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其柳州市燕坤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刘元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出具该借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刘元钟的该意思表示构成债务承担,刘元钟与邱德新之间亦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在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加入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与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的偿还责任是否免除,应当以各方当事人明示的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刘元钟向邱德新出具借条表示愿意偿还涉案债务,但并未明确表示该债务由其偿还后即免除燕坤公司的偿还义务。而且燕坤公司至始至终也并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邱德新提起诉讼时也要求燕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案刘元钟的意思表示应为加入的债务承担,燕坤公司与刘元钟均负有向邱德新偿还债务的义务。一审法院仅判决刘元钟偿还涉案债务,但邱德新并未对此提出上诉,系邱德新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元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上诉人刘元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文审判员 周慧冰审判员 丘洪兵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心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