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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2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乐,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应旭海、谢义,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乐及辩护人应旭海、谢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乐利用自己身为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二区“蓝波湾酒店”安保人员的身份,用万能房卡进入被害人陈某1入住的8610号房间,趁被害人醉酒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1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1400美元后离开。后因被害人陈某1发觉被盗遂向被告人黄乐询问,被告人黄乐将窃得的钱款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搜查笔录和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黄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黄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应旭海、谢义提出被告人黄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