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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杜宏与吴涛、蒋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宏,吴涛,蒋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84号原告:杜宏,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吴涛,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部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蒋秀荣,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杜宏与被告吴涛、蒋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涛、蒋秀荣送达本院的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毅(主审)、人民陪审员秦明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蒋秀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吴涛、蒋秀荣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涛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4日向我各借款8万元,共计16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二份,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13日,均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蒋秀荣与被告吴涛系夫妻关系,蒋秀荣为上述二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涛未偿还本息,被告蒋秀荣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被告吴涛、蒋秀荣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涛、蒋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杜宏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吴涛、蒋秀荣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被告吴涛与原告杜宏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吴涛向杜宏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月利率3%;到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为止。被告吴涛在“出借人”栏签名、捺印,被告蒋秀荣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2、2014年7月14日,被告吴涛与原告杜宏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吴涛向杜宏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月利率3%;到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为止。被告吴涛在“出借人”栏签名、捺印,被告蒋秀荣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3、2014年7月14日,原告杜宏从其招商银行账卡(6214……2922)向被告吴涛账户(6222……8405)转款8万元;4、2014年7月2日,宁某(原告杜宏的朋友)从其工商银行账卡支取现金15万元;5、原告杜宏自认被告吴涛支付二笔借款(本金各8万元、月利率3%)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共计24,000元。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杜宏主张2014年7月14日出借被告吴涛8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转款凭条为据,证据来源合法,确凿充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涛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蒋秀荣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杜宏诉请2014年7月2日出借被告吴涛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宏当庭陈述2014年7月2日出借给被告吴涛的8万元(资金)来源于宁某,宁某2014年7月2日从其本人工商银行卡提取现金15万元后交给杜宏,杜宏将其中8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吴涛,此后杜宏陆续将15万元归还给了宁某。证人宁某出庭证实2014年7月2日其从工商银行卡提取15万元现金后只交给杜宏8万元使用,因15万元系原告杜宏存放在其银行卡上的钱,故杜宏不用归还。上述可知,原告杜宏陈述出借款的来源、金额与宁某证言相矛盾,原告杜宏仅凭《借款协议书》、“取款凭条”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2014年7月2日将现金8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吴涛,原告杜宏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庭审中,原告杜宏自认被告吴涛按月息3%支付了二笔借款(金额各8万元、各5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已付利息24,000元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5%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吴涛、蒋秀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宏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付清结之日止)。二、被告蒋秀荣对被告吴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涛、蒋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旗红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秦明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