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周朝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朝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黄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朝阳,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杨萍、张琼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南路231-245号,组织机构代码:85618721-2。代表人高辉雄,行长。一审被告:黄明芳,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再审申请人周朝阳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一审被告黄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朝阳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向申请人进行传票传唤,也未依法通过其它有效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进行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进行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周朝阳和一审被告黄明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3日,周朝阳通过公证授权黄明芳代为办理双方共有的座落在福建省丰泽区宝珊花园海景路31号抵押贷款等事项。黄明芳、周朝阳于2012年12月28日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周朝阳委托黄明芳代为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办理上述房产的提前还款、结清贷款余额等,并有权代为签署相应的文件,黄明芳在上述权限范围内依法代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书,周朝阳均予以承认等。2016年3月25日,黄明芳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确认福建省丰泽区宝珊花园海景路31号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此,一审采用邮政专递送达方式,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邮寄至一审被告黄明芳确认的送达地址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珊花园海景路31号,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即“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周朝阳认为一审法院未向申请人进行传票传唤,也未依法通过其它有效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进行缺席判决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周朝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朝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黛审 判 员 陈庆辉代理审判员 庄翊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维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