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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美婷、张良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美婷,张良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美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晖,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美婷因与被上诉人张良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美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上诉人代案外人贾颖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上诉人亦将该款转交给案外人贾颖,因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贾颖存在借贷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张良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良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案外人贾颖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实际系案外人贾颖所借,原告认为该证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原告认可,不足以反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的事实,亦不足以变更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李富祥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良通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5.8.17至2015.11.17,借款期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4%,按月计算,如果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借款人赵美婷2015年8月17日”。上述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均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出具该借条的行为已经产生了民事权利和义务,从行为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其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约束和调整。被告关于其借款系替案外人所借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款项后转借他人,也应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另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该事实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产生变更或终止的效果,故对于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15年8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0元,已履行了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适当调整,但自实际借款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30000元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除代为偿还100000元外另偿还了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美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良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赵美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良通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5.8.17至2015.11.17,借款期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4%,按月计算,如果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借款人赵美婷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6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账户汇款200000元。后,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于2015年8月16日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借款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200000元的借贷关系自上诉人收到借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其借款系代案外人所借,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所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虽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利率标准,但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利息30000元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赵美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