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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某圆通快递代理权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974号原告: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磊铭,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圆通快递代理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圆通快递代理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1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12月9日就阜阳市颍泉区浙江商贸城十四分部圆通快递代理权转让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阜阳市颍泉区浙江商贸城十四分部圆通快递代理权(胜利南路201号)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13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被告须保证合法享有圆通快递代理权并与协议生效之日办理代理权转移,如逾期交付圆通快递代理权,按日100元承担违约金,逾期7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在徽商银行取款10万元,自筹3万元,于协议签订日一次性将转让费交付给被告。原告支付转让费后,被告迟迟无法办理圆通代理权转让事宜,经原告向圆通快递公司了解,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圆通快递代理权,遂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代理费,被告仅仅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退还1万元,其余款项均没有退还。马某某辩称:想拿到公司代理权需要加34000元,是原告主动说不和公司签合同,所以代理权才没有签。我退给了原告2万元,其中转账一万元,另外给了一万元现金。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转让协议和徽商银行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12月9日签订颍泉区浙江商贸城十四分部圆通快递代理权转让协议,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分两笔向被告转账10万元,现金交付3万元,被告在本案中具有欺诈行为,虚构具有圆通快递代理权的事实,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收取转让费,被告不具有代理权,至今也无法按时转让快递代理权,应按约定承担每天一百元的违约责任直至合同解除之日。马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说拿不到公司转让权,但是当时包括介绍人和原告都知道需要付34000元才能拿到阜阳市圆顺通公���的代理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被告认为需要再支付34000元才能拿到阜阳市圆顺通公司的代理权。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涉及到本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简称乙方)与被告马某某(简称甲方),于2016年12月9日就阜阳市颍泉区浙江商贸城十四分部圆通快递代理权转让达成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阜阳市颍泉区浙江商贸城十四分部圆通快递代理权(胜利南路201号)转让给乙方使用,甲方将店里所有物品(三辆电动三轮车、电脑一台等)一同转让乙方;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3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甲方须保证该圆通快递代理权并与协议生效��日办理代理权转移,如逾期交付圆通快递代理权,按日100元承担违约金,逾期7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原告依据上述转让协议,于2016年12月6日在徽商银行取款10万元,自筹3万元,于协议签订日一次性将转让费交付给被告。原告支付转让费后,因被告无法办理圆通代理权转让事宜,经原告向圆通快递公司了解,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圆通快递代理权,遂要求被告退还代理权转让费,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退还原告1万元,尚拖欠12万元至今没有退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合同效力问题;2、被告拖欠原告转让费余款为12万元还是11万元。关于第一点,因原告不享有实际经营圆通快递代理权,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关于第二点,通过庭审查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退还原告转让费1万元,其称另支付给原告1万元现金,未能举证,���原告否认该事实,故被告尚拖欠原告转让费12万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圆通快递代理权转让协议已没必要。造成该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依此取得的圆通快递代理权转让费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圆通快递代理权转让费12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1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婧文附:(2017)皖1204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