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苏济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济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济恒,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1996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济恒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济恒窜至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茶园村四组22号被害人钱某1家,从二楼翻窗进入室内,从卧室的桌子上拿走钱某1的衣服和裤子时被发现。苏济恒在逃跑过程中将衣服和裤子丢弃在走廊上,后被钱某1及家人抓获。认为被告人苏济恒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钱某1陈述、证人钱某2证言、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济恒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苏济恒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济恒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济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济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苏济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济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