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XX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刑初13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于曲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本村。2016年4月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胜、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占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王某1因和家人闹矛盾,遂来到曲周县白寨镇白小营村找同学李棚花散心并在其家中暂住。同年4月2日晚上,王某1找到同在李棚花新家居住的李棚花丈夫的弟弟被告人张XX,在北屋西间客厅内喝酒聊天,王某1因喝了较多的酒,之后还吐了酒。被告人张XX酒后在客厅内沙发上将王某1奸淫。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等证实。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和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辩解称,其与王某1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其没有强奸王某1;假如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希望法院根据其自首的行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占岭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张XX犯有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王某1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1实施了反抗行为。事实上,被告人张XX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完全是出于王某1的自愿。二、被告人张XX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胁迫和其他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三、公诉机关至今对案件中的很多事实都没有查清,使案件疑惑重重。四、被告人张XX在被索要四万元时,主动报案,说明被告人张XX并不是做贼心虚,而是认为对方在合伙讹自己,从另一个方面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张XX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时,双方都是自愿的,只因为被告人张XX报案了,所以对方才报的案。五、假如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XX构成犯罪,请法庭考虑其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虽然被告人张XX不认罪,但其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害人王某1自称与父母闹矛盾,来到曲周县白寨镇白小营村找其同学李棚花(小名李晶)散心,见到李棚花的当天下午即到曲周县城一家KTV歌厅上班。2016年3月31日至4月2日王某1暂住在李棚花新家宅院中,该院中只有李棚花的小叔子即被告人张XX一人居住,李棚花住在同村其丈夫姥姥家即李棚花老家。被告人张XX住北屋西间,王某1住北屋东间。在这几天里,王某1除了睡觉,一直待在被告人张XX住的西间屋里,跟被告人张XX面对面的聊天。4月2日王某1没吃晚饭,一个人一直在被告人张XX住的西间屋客厅沙发床上玩手机,大约在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XX回到新家,二人开始聊天。王某1提议出去喝酒,被告人张XX称家中有酒,遂拿出一瓶白酒和一个饮料瓶装的自酿葡萄酒,兑到一起掺着喝,边喝边聊,后开始行酒令、论输赢,谁输谁喝酒。二人共喝了7、8两白酒和一饮料瓶自酿的葡萄酒。被告人张XX比王某1喝得多,当时王某1吐了酒。被告人张XX扶着王某1躺到西屋的沙发上,开始撩其上衣,吻其嘴、胸部,脱了其下身衣服,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期间王某1一直闭着眼睛没有说话,没有动作。后被告人张XX又与王某1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之后二人又开始聊天到4月3日凌晨2时左右,王某1自己穿上衣服后,回到东屋将门反锁后睡了,被告人张XX也在西屋睡了。4月3日凌晨3时许,王某1叫其对象来曲周接她回去。在早上7时左右,王某1的对象杜某和其朋友张某找到被告人张XX,问其是不是把王某1强奸了,让其赔偿4万元,并问想私了还是报警。被告人张XX不承认强奸了王某1,不同意赔偿那么多。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人张XX随即以有人闯进他家为由电话报警,后张某也以王某1被人强奸为由电话报警。办案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被告人张XX在家中等待,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称王某1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并非强奸。另查明,被告人张XX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行为。曲周县公安局委托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1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6年4月3日10时采自王某1的血样,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3.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证人李棚花、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XX在被害人酒后性防卫能力削弱的情况下,将其奸淫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无罪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纵观本案案发前后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张XX并未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只是趁被害人处于酒后性防卫能力相对减弱的状态下,在被害人未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奸淫,但未造成其他后果,情节较轻;此前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对象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待侦查人员赶来后,配合工作,且随侦查人员来到办案机关,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的意见》中自动投案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王某1发生性行为的事实,虽不承认强奸被害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之规定,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袁章印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曲伟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