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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巍与钟少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巍,钟少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014号原告:赵巍,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少艳,女,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负责人:孙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华,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丰收村*组。原告赵巍与被告钟少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被告钟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被告人寿保险德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少艳以更换车辆受损部位配件的方式进行维修以恢复车辆原状(包括但不限于右后叶、后围板、后底板);2、钟少艳赔偿赵巍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600元;3、人寿保险德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钟少艳驾驶川F×××38车与赵巍驾驶的川B×××BR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川B×××BR车又与前车发生碰撞,导致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钟少艳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川B×××BR车在维修过程中,人寿保险德阳支公司为了减少维修成本,擅自决定以切割、焊接的方式对车辆主要受损部位进行定损、修复,导致川B×××BR车维修后其密封、隔音性能均明显下降,严重影响了车辆使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钟少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钟少艳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对川B×××BR车的赔偿义务,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赵巍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故请求驳回赵巍的诉讼请求。人寿保险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F×××38车在人寿保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川B×××BR车损失,人寿保险德阳支公司是根据修理厂制定的维修方案进行的定损,共赔偿车辆维修费308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人寿保险德阳支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车辆维修费票据、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赵巍提交的车辆报修单,视频材料,拟证明川B×××BR车是以切割焊接的方式进行维修的,维修后,川B×××BR车的密封差、风噪性不好,还存在漏水现象,未达到原始状态。钟少艳和人寿保险德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辆报修单、视频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钟少艳提交的维修费用结算单,拟证明川B×××BR车的后叶、后底板是进行了维修。赵巍的质证意见为:费用结算单上的项目没有相应的部件存在。本院认为,车辆报修单、维修费用结算单形式和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因视频材料载明的内容无法反映制作的时间,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0时1分,钟少艳驾驶川F×××38车沿G05京昆高速绵成方向1765公里000米时,与赵巍驾驶的川B×××BR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川B×××BR车向前位移又与高胜山驾驶的川F6J6**车和李林驾驶的川F5Y8**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致使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第5180106201601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少艳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成都吉弛东本4S店对川B×××BR车的右后叶、后围板、后底板等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其中:右后叶、后围板是以切割、焊接的方式进行的修复,后底板是以敲检修复的方式进行的修复。同时,车辆报修单载明,川B×××BR车修复后无法恢复到原车出厂一模一样的结构状态。川B×××BR车共维修33天(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11日),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0850元已由钟少艳赔偿。赵巍系川B×××BR车车主。钟少艳系川F×××38车车主,此车在人寿保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钟少艳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赵巍未举证证明川B×××BR车的右后叶、后围板、后底板等部位其维修方式不合理,亦未举证证明川B×××BR车经维修后未达到正常使用,结合车辆经修复后无法恢复到原车出厂一模一样结构状态的客观实际,现赵巍要求钟少艳以更换车辆受损部位配件的方式恢复车辆原状(包括但不限于右后叶、后围板、后底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赵巍认为川B×××BR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还未维修好,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参照川B×××BR车的价值和一般使用用途,酌情确定为4950元(150元/天×33天),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钟少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少艳向原告赵巍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9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