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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光华与泸州市梓橦路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光华,泸州市梓橦路学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光华,男,生于1970年6月1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泸州市梓橦路学校,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丹青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忠诚,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兴立,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光华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梓橦路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光华申请再审称,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花了196186元用于租赁房屋装修,2014年3月,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需修建幼儿园,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4月,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申请人且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打围进行施工,导致申请人所经营的汽修厂无法再进行任何经营活动,进而每月给申请人带来20000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到同年8月,被申请人的施工围墙直接将申请人的车辆通道全部封闭,申请人只能被迫搬离,再次给申请人带来70000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以上事实一审庭审时已经查明,但一审法院却认为申请人并没有直接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346186元及违约金60000元,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泸州市梓橦路学校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中根本没有任何再审的法定原因,其提起再审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其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2、申请人提起的再审申请,完全是歪曲事实,狡辩是非,无理缠诉。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以上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完全是无稽之谈,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后拒不交房,对房屋的交接是在江阳区法院的主持下被申请人才顺利收回,有已生效的文书可证,至于所谓的损失,是否已经查明,该如何裁判,在一审的判决书中已详细载明。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毫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前终止双方租赁合同,擅自打围施工,致其汽修厂无法进行经营活动,被迫搬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有关房屋腾退是在江阳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于2015年1月5日进行的交接,故对其上述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光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光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简兴超审判员  邹 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