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一,罗雪梅,罗聪,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监1号原审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兴文县古宋镇米市街1号。法定代表人曾天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罗一,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原审被告:罗雪梅,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原审被告:罗聪,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原审被告:XX,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文县。原审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罗一、罗雪梅、罗聪、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川1528民初第5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方 锐审判员 谢光友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