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凌与万长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长辉,刘凌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2811号原告:万长辉。被告:刘凌。原告万长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凌(以下简称被告)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2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三分,被告以一辆讴歌牌越野车(琼AX**)质押。另,该车在同日抵押给了深圳市榕昇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在海口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3日,深圳市榕昇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人员将停放在原告车库里的讴歌越野车开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的车子押在原告处,必须看到车辆才能还清欠款。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了当月利息3600元(按合同约定的三分利息计算),以及手续费等杂费6800元。转到被告账户的共计113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如下:1、《汽车质押合同》,2、《借款暨担保合同》,3、还款承诺书,4、免责声明,5、逾期变卖委托书,6、机动车行驶证,7、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琼分(铁桥)立字﹝2016﹞3051号立案告知书、海公琼分(铁桥)移字﹝2016﹞0084号移送案件通知书,8、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侦)撤案字﹝2017﹞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被告)为生意周转自愿将自有的琼AX**牌号讴歌机动车作为抵(质)押物,向乙方(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其中转账113200元、现金68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如甲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借款金额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三日且未支付相应违约金,则视为甲方彻底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借款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处置抵(质)押物;甲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乙方将会处置抵(质)押物或委托当地拍卖行买卖。同日,双方另签订了一份《借款暨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维权,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均承诺仍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琼AX**牌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曾将该车质押给原告。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车被盗。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向被告转账至银行卡里的款项为113200元。被告表示其从中介处认识原告,通过中间人叶某转告原告琼AX**牌号机动车登记权属证书已抵押给深圳市榕昇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告同意被告借款。2016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在榕昇泰公司办理完抵押手续,晚上8点多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签订完合同,被告将车辆及钥匙、行驶证交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转账113200元。借款后一周左右,榕昇泰公司告知被告车辆已由该司开走,之后被告与原告联系,其姓叶员工告知被告车辆仍在原告处,但下午原告就致电被告说车辆已被榕昇泰公司开走。原告因车辆被盗一事向公安局报案,被告也配合了公安局调查。以上事实,有《汽车质押合同》,《借款暨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免责声明,逾期变卖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琼分(铁桥)立字﹝2016﹞3051号立案告知书、海公琼分(铁桥)移字﹝2016﹞0084号移送案件通知书,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侦)撤案字﹝2017﹞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汽车质押合同》,被告将琼AX**牌号机动车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转账出借款项,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处置车辆。据此,原、被告双方成立质押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汽车质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其中现金6800元。现被告称6800元的利息已预先扣除,而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的数额为113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即113200元为本金。《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诉请按该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长辉偿还借款本金113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3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2月2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万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万长辉负担76元,由被告刘凌负担12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