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2008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7日、1月11日因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分别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罚款500元、禁驾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1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无证驾驶鄂A18X**号白色丰田牌越野车,搭载刘某某从318国道零公里处出发,行驶至潜江市长渠东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1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1酒后无证驾驶鄂A18X**号白色丰田牌越野车,搭载刘某某从318国道零公里处出发,行驶至潜江市长渠东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黄某某1带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黄某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上述事实。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黄某某1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黄某某1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黄某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涉嫌酒后驾驶人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抽血照片、视听资料,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7]毒化检字第1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人民法院(2008)潜刑初字第0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1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1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被告人黄某某1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黄某某1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