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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0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与香港大圆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香港大圆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蒙福勇,郝卫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252号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法定代表人:竹田真史,任董事长总经理。授权代表:黄碧莲,系该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砚坤,系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昭怡,系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港大圆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授权代表:孟福勇,系该司董事。被告: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法定代表人:孟福勇。被告:蒙福勇,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被告:郝卫,女,汉族,1967年6月30日出生。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大圆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圆公司”)、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蒙福勇、郝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月13日中止了本案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代理人李昭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圆公司、蒙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海神公司、郝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大圆公司签订的***号《融资租赁协议》;2.确认原告对***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所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判令被告大圆公司、海神公司向原告返还该等租赁设备;3.判令被告大圆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港币809456元及逾期利息港币1518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从2016年5月20日起,逾期利息每月分别以港币809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至被告大圆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共计港币824636元,折合人民币692694.24元(按1:0.84折算);4.判令被告海神公司、蒙福勇、郝卫对被告大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4日,被告大圆公司申请原告向被告大圆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宝锋数控设备(香港)有限公司购买一批设备【详见下表,以下简称“租赁设备”】,根据被告大圆公司指示,原告向供货商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同时取得供货商开具的发票,至此,原告取得了该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数量名称型号序列号2台台湾制高锋牌立式加工中心***78**5、7**662台台湾制高锋牌立式加工中心***71***81、***9122011年3月28日,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之出租人)与被告大圆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之承租人)正式签署了编号为***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将上述租赁设备出租给被告大圆公司。该等租赁设备已交付给被告大圆公司,并且由被告大圆公司存放在被告海神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工业园***座的生产场地内,供被告海神公司使用。该协议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主要包括:1.租赁期限从《融资租赁协议》签署之日起36个月。即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5日。(见《融资租赁协议》条款附表)2.租金支付方式签署《融资租赁协议》之日支付首期租金及其它款额。《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随后按期(每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港币157639元,每月的25日为支付租金日。(见《融资租赁协议》条款附表)3.逾期利率如果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按年利率36%(月利率3%)计付。(见《融资租赁协议》条款及章则)4.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协议》第1.1条规定:“租赁物品永远属本公司财物,除非及直至阁下购入租赁物品”;第1.2条规定:“直至阁下购入租赁物品之前,阁下:a)对租赁物品只有使用权,不对租赁物作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抵押、放弃等任何处分行为;b)必须确保任何更换零件均成为本公司之财物;c)必须保障本公司对租赁物品所有之权益,包括向他人清楚表明本公司为租赁物品之所有人;……”5.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协议》第20.1条规定:“本融资租赁协议之基本条款为阁下必须:a)按本融资租赁协议要求并按时缴交所有到期之款额……”第20.2条规定:“当发生下述任何情况,本公司可即时终止本融资租赁协议:a)阁下不遵从本融资租赁协议之基本条款;……”第20.4条规定:“按20.2或20.3终止本融资租赁协议后,阁下须立即:a)将租赁物品交还本公司指定的地方,租赁物品须运作良好及维修状况良好;及b)将与租赁物有关的任何登记证以及经签署的该等转让证交给本公司;及c)向本公司缴交所有未付之分期租款,任何于本公司向阁下发出该通知书当日到期的租金分期款额以及直至该日和在该日到期的其他款项;……”同日,被告大圆公司在随附于《融资租赁协议》之上的《收货单》上签章确认:“兹收到本融资租赁协议所述之货品,并经验收,证实所收之货品与本融资租赁协议资料详情所载的详情完全相符,且满足本公司之需要。本公司深知,贵公司将依据本收货单向供应商支付购买本融资租赁协议所述货品之价款。”同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大圆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海神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共同签署《权益确认书》,确认:1.原告与被告大圆公司签署的前述编号为***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的合法所有人为原告。2.租赁设备存放在被告海神公司工厂内使用;如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确认书项下的设备损毁或灭失,被告海神公司与被告大圆公司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被告大圆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已严格按租赁协议的约定依时向原告清缴租用有关设备所涉及的租金和各项费用,并经原告证实,否则原告无需取得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决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仅依据租赁协议和本确认书就可以随时有权在向被告海神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七天后,拖走及处理有关设备或其任何部份,如发生上述情况时,被告海神公司必须全力支持及协助原告办理有关设备之出口或转卖手续,不得存有异议。3.被告海神公司和/或土地和房屋所有人违反本确认书所载之承诺,原告即出租人有权在书面通知被告大圆公司即承租人和被告海神公司即使用人终止租赁协议,并重新占有设备,承租人和使用人应共同及分别向出租人赔偿因出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协议和重新占有设备而令出租人遭受的一切损失。同日,被告海神公司、蒙福勇、郝卫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大圆公司在前述编号为***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交易顺利达成。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大圆公司自2012年12月开始发生逾期还款情形,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大圆公司向原告申请进行债务重整。为此,原告与各被告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书》,各方就还款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此后,被告大圆公司于2014年1月出现逾期后再次向原告申请进行债务重组,并与原告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就还款事宜再次进行了重新约定。但是,被告大圆公司自2016年2月开始发生逾期还款情形,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一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系列协议,已构成了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起诉。四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公司注册证书、被告大圆公司的证明书《公司资料(状况)证明》、被告海神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表、被告蒙福勇、郝卫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融资租赁协议》及条款(共12页)(附件5)(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之出租人)与被告大圆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之承租人)正式签署了编号为***号的《融资租赁协议》(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将上述租赁设备出租给被告大圆公司。该等租赁设备已交付给被告大圆公司,并且由被告大圆公司存放在被告海神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工业园***座的生产场地内,供被告海神公司使用。同日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协议》收货单上盖章确认:兹收到本融资租赁协议所述之货品,并经验收,证实所收之货品与本融资租赁协议资料详情所载的详情完全相符,且满足本公司之需要。该协议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条款1.1明确约定,租赁物品永远属原告财物。条款第20约定,当承租人未按时缴纳租金时原告可以立即终止租赁协议,承租人应立即交还租赁物并向原告交付所有未付租金。3.权益确认书(1份,原件)(附件6),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大圆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海神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共同签署《权益确认书》,确认原告是***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和收益所有人;使用人承认并接受前述租赁协议的条款;租赁设备存放在使用人工厂内使用;如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本确认书项下的设备损毁或灭失,使用人与承租人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用人违反本确认书所载之承诺,原告有权书面通知使用人与承租人终止租赁协议,并重新占有设备,使用人与承租人应共同及分别向原告赔偿因提前终止租赁协议和重新占有设备而令原告遭受的一切损失。4.董事会决议(1份,原件)(附件7),用以证明被告大圆公司确认同意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等法律文件并同意其中条款。5.担保书(3份,原件)(附件8.9.10),用以证明被告海神公司、蒙福勇、郝卫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大圆公司在前述编号为***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原件)(附件11.12),用以证明根据被告大圆公司指示,原告向被告大圆公司指定的机器设备供应商——宝锋数控设备(香港)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取得了设备供应商出具的发票,原告依法取得该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7.债务重组协议书(2份,原件)(附件13.14),用以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大圆公司自2012年12月开始发生逾期还款情形,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大圆公司向原告申请进行债务重整。为此,原告与各被告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书》,各方就还款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此后,被告大圆公司于2014年1月出现逾期后再次向原告申请进行债务重组,并与原告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就还款事宜再次进行了重新约定8.逾期还款记录(1页,打印件)(附件15),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5月19日,被告大圆公司在编号为***号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尚欠原告租金及利息共计港币824636元。四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并查明,双方首次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人逾期付款,应支付所逾期间按日计算之利息或港币150元以高者为限,如无特别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3厘计算;本协议受香港之法律管辖,承租人需服从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权。原告与被告海神公司、蒙福勇、郝卫分别签订的《担保书》约定:此担保将不会受出租人对承租人给予时间及延付而影响及将一直担保;本担保书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所管辖。原告与四被告第二次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大圆公司在编号为***号的《租赁合同》(即原《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尚欠原告逾期租金本金港币1786070元,累计逾期利息港币35200元;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大圆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共分36期向原告偿还前述款项,每期付款金额为港币50591元,每月1期,每月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前,如被告大圆公司逾期偿还上述款项,自逾期之日起,需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有权立即终止上述《租赁合同》及本《债务重组协议》,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交还租赁设备,及要求被告大圆公司支付截至终止前任何未缴付的租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各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将租赁设备立即交还给原告;各被告确认在上述款项按期如数付清完毕之前,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如被告大圆公司履行了本协议的付款义务且没有任何逾期付款的情况,则被告大圆公司自上述款项付清之日起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各担保人均同意对前述《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因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引致纠纷,原告亦有权向中国境内(香港、澳门除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如原告于中国境内(香港、澳门除外)提起诉讼,则对于上述《租赁合同》及本《债务重组协议》的解释适用中国法律;如任何一方于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则上述《租赁合同》及本《债务重组协议》须依据香港法律解释。第二次《债务重组协议》签订后,被告大圆公司共支付了20期租金(多期为迟延支付),每期50591元,尚欠租金港币809456元及截至2016年5月19日的逾期利息共计港币15180元未付。另查明一,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大圆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另查明二,原告起诉后发现涉讼租赁设备被本院另案查封,即就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粤06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讼设备的执行。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裁定解除对涉讼设备的查封措施,并于2017年5月4日实施了解封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因原告及被告大圆公司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故本案系涉港民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了原告可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除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合同履行地、租赁标的物所在地及被告海神公司、蒙福勇、郝卫的住所地均在佛山市南海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双方在《融资租赁协议》中选择了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香港法律,但双方在后来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中变更了选择适用的法律,即原告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除外)提起诉讼的则选择适用中国法律。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则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原告与被告大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海神公司、蒙福勇、郝卫分别签订的《担保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将其向案外人购买的租赁设备交付承租人即被告大圆公司使用,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大圆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请求终止(即解除)与被告大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并要求收回租赁设备。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通知过对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大圆公司直至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后才得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协议》应以被告大圆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日期即2016年8月12日为协议终止日(也即解除日)。同时,依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在承租人未按期付清所有租金时,涉讼租赁设备应归出租方即原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在起诉时只能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或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虽然诉请终止租赁协议并要求返还租赁物,但因被告大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涉讼租赁设备,故在《融资租赁协议》终止后至合同期满期间(2017年1月25日期满),原告仍有权请求被告大圆公司按约定支付租金,即被告大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港币809456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大圆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港币15180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港币8094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根据被告海神公司、蒙福勇、郝卫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之约定,其分别对本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被告大圆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在本案《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海神公司、蒙福勇、郝卫仍应就被告大圆公司在该《融资租赁协议》中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大圆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的《融资租赁协议》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二、确认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对上述《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设备(型号为VMC***的台湾制高锋牌立式加工中心两台,序列号分别为78**5、7**;型号为VM***0台湾制高锋牌立式加工中心两台,序列号分别为7**1、71***2)享有所有权,被告香港大圆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租赁设备;三、被告香港大圆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港币809456元,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港币15180元,及以港币80945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四、被告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蒙福勇、郝卫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6.9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大圆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