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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骆运雄与李宗朝、梁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运雄,李宗朝,梁明菊,胡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119号原告:骆运雄,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李宗朝,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明菊,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峰,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骆运雄诉被告李宗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梁明菊为本案被告,依原、被告双方的申请追加胡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运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被告李宗朝和梁明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运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宗朝偿还借款10万元及尚欠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每月按3%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不能偿还欠款及利息。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宗朝、梁明菊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本案借据是被告李宗朝向第三人胡峰借款时签订的,借据是由胡峰书写,当时没有签写债权人的名字,由被告李宗朝在上面签名;二、本案借款10万元已由被告李宗朝在2015年12月份全部还清给第三人胡峰,不存在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胡峰不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真实,被告也承认该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系其亲笔所写,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该证据显示的记载内容是被告与胡峰之间的转账交易,因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而被告不能具体指明哪一笔汇款是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转账记录与本案债务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转账记录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宗朝因需要资金周转找第三人胡峰筹借,为此签写了一份《借据》交胡峰收存。该《借据》载明“本人李宗朝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骆运雄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宗朝,借款日期:2014.11.21”上述记载内容书写连贯,有李宗朝亲笔签名并由其分别在借款金额、签名、落款时间等处按捺确认。2016年12月1日,原告骆运雄持上述借据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李宗朝尚欠其借款100000元拒不偿还。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持的《借据》系其向胡峰借款时立下,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与胡峰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而其向胡峰所借的100000元已在2015年12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共汇款200000元)还款给胡峰,但因与胡峰后来发生矛盾,胡峰在其偿还借款后没有配合返还《借据》;原告承认《借据》是从胡峰手上取得,其通过胡峰借款给李宗朝,在其向胡峰交付100000元借款时,胡峰将《借据》交给他;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但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利息约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李宗朝与梁明菊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因经由第三人之手转交继而就该债务的履行产生了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债务是否已清偿;三、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被告李宗朝签写交付给第三人胡峰的《借据》记载的债权人是原告骆运雄,借据内容书写连贯,且被告当初出具借据的本意亦为向他人借款,故应视其意思表示为与原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向胡峰交付借款并同意接收该《借据》为凭,其行为是明确同意通过胡峰借款给李宗朝,双方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骆运雄具有合法的债权人资格。该《借据》应直接约束骆运雄和李宗朝。被告李宗朝辩称借据属攥改,真实的债权人是胡峰,其未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告主张《借据》所载的100000元借款已于2015年12月间通过银行转账向胡峰清偿,但未能具体指出哪笔款项用于还款,且其自认与胡峰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该转账记录不足以证实已通过第三人清偿本案债务。退一步讲,原告现持有该《借据》的原件,按照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亦可推定其债权未受清偿。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李宗朝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李宗朝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宗朝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与被告李宗朝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事实不予采信。但鉴于借款人李宗朝经原告催告后未能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预期利息损失,原告依法可主张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的规定,该笔借款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原告给予的必要履行期届满次日起算。诉前,借款人经原告催告没有还款,应视为原告给予的宽限期限已届满,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借款的具体日期及履行期限,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为宜。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对其利息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债务虽然是以被告李宗朝个人名义所欠,但发生在其与梁明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该债务属李宗朝与梁明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梁明菊对被告李宗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宗朝、梁明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骆运雄;二、驳回原告骆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宗朝、梁明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美然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昌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