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顾文保与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叶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保,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叶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538号原告:顾文保,男,汉族,1954年1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中专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鑫东路,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2121,组织机构代码证71066611-4。法定代表人:叶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叶建国,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顾文保与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美达公司)、叶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塑美达公司、叶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2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叶建国经营被告塑美达公司,主要业务是加工承揽玻璃门窗。2013年,被告塑美达公司因资金紧张,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提出支付利息。据原告观察和了解,被告塑美达公司经营状况一直良好,因此,原告在2013年2月15日借给被告20万元现金,被告也给原告打了借条。但是2016年11月,被告叶建国突然失踪,被告塑���达公司毫无征兆的关闭。原告的借款也就没有了着落。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塑美达公司、叶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该证据有被告叶建国的签字,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叶建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叶建国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5日,被告叶建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建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叶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文保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叶建国,2013��2月15日”。因被告叶建国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叶建国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顾文保借款,原告顾文保向被告叶建国提供借款后,原告顾文保与被告叶建国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叶建国向原告顾文保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故对原告顾文保要求被告叶建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文保要求被告塑美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对被告叶建国向原告顾文保借款系用于被告塑美达公司的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顾文保对此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顾文保要求被告塑美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文保诉请的2013年2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因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叶建国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以及要求被告叶建国偿还过借款,原告的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塑美达公司、叶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国偿还原告顾文保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文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顾文保负担620元,被告叶建国负担41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恒普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