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兴汉、薛桂荣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汉,薛桂荣,刘雪熠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221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兴汉(系刘刺之父),男,193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薛桂荣(系刘刺之妻),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雪熠(系刘刺之女),女,199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大学学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刘兴汉、薛桂荣、刘雪熠因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1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兴汉、薛桂荣、刘雪熠上诉请求:请求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判令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赔偿损失34万元。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迎民初字第1487号、(2016)晋0106民初1045号案件中,均未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查阅资料和咨询发现,在医疗刘刺病情时,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应负全部责任,赔偿差额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兴汉、薛桂荣、刘雪熠诉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事故纠纷,原审法院已作出(2015)迎民初字第1487号、(2016)晋0106民初1045号判决,如对原判决不服,可以申请再审,不得重复起诉,故原审裁定正确。综上,刘兴汉、薛桂荣、刘雪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杨瑞青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