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雄伟,何健媚,张军与龙镜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雄伟,何健媚,张军,龙镜洲,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雄伟,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健媚,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镜洲,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丘松,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机场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珍玲,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陈雄伟、何健媚、张军因与被上诉人龙镜洲,原审被告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陈雄伟、何健媚、张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及上诉人张军,被上诉人龙镜洲委托代理人丘松到庭参加二审调查,原审被告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雄伟、何健媚、张军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判项;二、改判上诉人陈雄伟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三、改判上诉人陈雄伟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550万元在2014年5月4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666.67元并自2014年5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8万元);四、改判何健媚对陈雄伟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借款本金余额应为人民币5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张军于2014年5月5日向被上诉人转帐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为支付案涉借款的借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述人民币10万元的付款与本案的关系,张军在此明确: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庭佑公司,张军与庭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珍玲是亲戚关系,为减轻庭佑公司的借款压力和利息负担,张军自愿代庭佑公司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结合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约定来看,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的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对于借款期限只有两个月的短期借款,借款利息的支付时间为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更符合短期借款的交易习惯。借款550万元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4年5月4日,但在借款的第二天,保证人就把将近一个月的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而此时借款的计息时间才刚刚开始,借款人使用借款时间尚未达到或接近一个月,如此又如何能计算将近一个月的资金使用成本(即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亦应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法院亦应当将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认定为540万元。鉴于借款人使用借款550万元一天后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应由借款人承担550万元借款1天的借款利息3666.67元(计算公式为:借款本金×月利率2%/30天),并自2014年5月5日起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的借款利息。2.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另外偿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68万元(详见新证据)。二、一审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人民币550万元为上诉人陈雄伟和上诉人何健媚的夫妻共同债务,显属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发生偏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借款人民币550万元自2014年5月4日由被上诉人直接转入庭佑公司的银行帐户,并未转入借款人陈雄伟的个人帐户。根据庭佑公司在一审的自认,案涉借款实际为庭佑公司在使用。该笔借款并未由陈雄伟使用,更未用于陈雄伟和何健媚的夫妻共同家庭生活,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于案涉借款何健媚知情且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何健媚不应对陈雄伟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何健媚对案涉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错误,对此,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镜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雄伟向龙镜洲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陈雄伟、何健媚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2017年2月28日公布,很明确的说明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条但书只规定了四种情形除外,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说的“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4日,陈雄伟在银行担任行长工作,其将本案所涉借款转给庭佑公司,陈雄伟将本案所涉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发生于陈雄伟、何健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雄伟与龙镜洲从未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个人债务,陈雄伟亦从未向龙镜洲声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据此,应认定陈雄伟在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龙镜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伟雄、何健媚共同向龙镜洲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元);2.判令陈雄伟、何健媚按24%的年利率共同向龙镜洲支付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元)前的利息(自2014年5月4日暂计至2015年12月4日为2090000元);3.判令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张军对陈雄伟、何健媚上述债务向债权人龙镜洲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龙镜洲与陈雄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雄伟向龙镜洲借款5500000元,借款为陈雄伟的资金周转之用。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支付至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的账户。逾期还款罚息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五计收利息,逾期利息计入本金按罚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陈雄伟向龙镜洲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兹有本人陈雄伟向龙镜洲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用于本人的流动周转,此款项已划入本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贰个月,由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本人将严格履行《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并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特此立据。借款人:陈雄伟。身份证号码:。2014年5月4日。”同日,龙镜洲向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5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龙镜洲与陈雄伟、张军、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军、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为陈雄伟的借款55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用款时间续期到2015年12月31日。根据陈雄伟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5月5日张军向龙镜洲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张军向案外人李丽转账支付435000元。另查,何健媚与陈雄伟是夫妻关系。龙镜洲于一审庭审中陈述,龙镜洲是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陈雄伟是多年朋友关系。陈雄伟借款时言明用途是用于资金周转。陈雄伟与张军是朋友关系。龙镜洲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收据》和《补充协议》中均是陈雄伟、张军的亲自签名。龙镜洲于2014年5月5日收到张军转账支付的借款利息100000元,但并未委托案外人李丽收取案涉借款利息。陈雄伟、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陈雄伟与何健媚是为夫妻关系。陈雄伟及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并未偿还借款利息,但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给龙镜洲。原提交证据中张军向案外人李丽支付的435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是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登记错误。即使陈雄伟与何健媚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亦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龙镜洲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收据》和《补充协议》等证据原件,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龙镜洲与陈雄伟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陈雄伟应按照借条中载明的金额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陈雄伟未全部足额偿还借款,龙镜洲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问题。陈雄伟、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主张张军已偿还的100000元为还借款本金,但龙镜洲主张该100000元为偿还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借款月息2%计算,案涉借款每月利息应为110000元,金额与张军的还款额100000元相近,即该笔还款为偿还借款利息的可能性更高。且陈雄伟、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100000元还款为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雄伟、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应承担未充分举证之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陈雄伟、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主张100000元还款为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借款之未偿还本金应为5500000元。至于利息,根据《借款担保合同》,龙镜洲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有合理依据,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应向龙镜洲支付以借款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00000元)。至于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张军对陈雄伟、何健媚的连带责任问题。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张军在《补充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十八条规定,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龙镜洲请求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张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张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陈雄伟追偿。而何健媚与陈雄伟自案涉借款发生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给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何健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龙镜洲请求何健媚对陈雄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雄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镜洲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二、陈雄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镜洲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借款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00000元);三、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张军、何健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龙镜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69930元,由陈雄伟、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张军、何健媚负担65000元,龙镜洲负担493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一组划款凭证,证明该部分资金是由上诉人陈雄伟、原审被告庭佑公司及案外人李丽(李丽是张军的朋友),刘庭男(刘庭男是张军的儿子)向龙镜洲的账户转账总额是68万元。被上诉人龙镜洲质证称,确认收到68万元利息,本金是550万元。关于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双方都达成一致意见。张军当庭确认本金为550万元。被上诉人龙镜洲没有新证据提交。原审被告庭佑公司没有新证据及书面意见提交。二审查明:龙镜洲当庭确认收到68万元利息,张军当庭确认本金为5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雄伟借款数额及利息偿还数额的确定以及何健媚是否应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等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偿还数额的确定问题。当事人各方对原审认定陈雄伟与龙镜洲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张军、珠海市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为陈雄伟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对借款本金数额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原审认定的550万元,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偿还68万元利息,龙镜洲当庭予以确认,该款项应从陈雄伟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审对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及被上诉人自认导致改判,原审判决不属错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二)关于何健媚是否应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陈雄伟出具借款凭据的时间在陈雄伟与何健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健媚主张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何健媚的抗辩理由评判如下:首先,何健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雄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清偿,且龙镜洲知道该约定。其次,龙镜洲与陈雄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陈雄伟“本人的流动周转”,也即涉案借款用途为陈雄伟本人资金周转,款项汇入庭佑公司账户是陈雄伟所指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陈雄伟的资金周转或用于家庭生活,或用于家庭经营,即便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用于家庭经营,由于夫妻一方的经营所得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一方因经营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陈雄伟因本人资金周转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再次,何健媚除其自己的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其家庭主要收入由何健媚父亲资助,相反,陈雄伟与何健媚名下购得多项房产,不排除为其夫妻对外经营所赚。综上,何健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涉案债务为何健媚与陈雄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何健媚与陈雄伟共同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还款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诉讼费负担判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雄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镜洲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借款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68万元);三、驳回陈雄伟、何健媚、张军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2元,由陈雄伟、何健媚、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