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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其龙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世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龙,王世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500号原告:王其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陈志高,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龙与被告王世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律师、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87.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300元、鉴定费1,950元及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世国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11时1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兴荣路xxx号门口处,被告王世国驾驶陕HCxx**小型汽车(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掉头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原告王其龙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世国未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医疗费凭据核算;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00元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11时1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兴荣路xxx号门口处,被告王世国驾驶陕HCxx**小型汽车(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掉头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原告王其龙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2,974.70元。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1.原告王其龙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人口;2.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辆经定损、维修,花费1,30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3,5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世国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其龙无责任,王世国所驾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世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00元、车辆损失1,300元及鉴定费1,9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金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核定医疗费2,97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王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龙医疗费2,97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及车辆损失1,300元,合计38,074.70元(该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直接汇至原告王其龙名下银行账号,开户名:王其龙,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其龙鉴定费1,950元(该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直接汇至原告王其龙名下银行账号,开户名:王其龙,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三、被告王世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龙律师费3,000元(该款被告王世国应直接汇至原告王其龙名下银行账号,开户名:王其龙,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计546元,由被告王世国负担。被告王世国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