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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翟青平与郑宏道、奚新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青平,郑宏道,奚新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232号原告:翟青平,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郑宏道,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奚新虎,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翟青平与被告郑宏道、奚新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青平,被告郑宏道、奚新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青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00元(自2016年6月10日按照月息1.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实际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合计2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郑宏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当年中秋节前归还。为此郑宏道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奚新虎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郑宏道辩称:借款2万元属实,暂时没钱,只能春节前还钱。奚新虎辩称:郑宏道向原告借款、其在条据上签字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和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被告郑宏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中秋节(9月15日)归还。为此郑宏道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奚新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宏道向原告翟青平借款2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约定2016年中秋节(9月15日)归还,后郑宏道未按期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宏道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新虎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奚新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宏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青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奚新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郑宏道、奚新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琪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