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文广路南、沧洲荡西。法定代表人:彭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峻岭,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燕,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4495581.68元及逾期交房违约金233532.4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就6-9#楼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于2014年10月30日就1、2、3#及人防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办理竣工备案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2日和2015年2月11日,该事实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表》中明确载明。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并不存在外墙保温施工影响施工进度、甲供材供应不及时、工程款支付迟延等情形,原审判决所作的相关认定不正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表》中并不包括室外工程,相关施工单位也未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表》是对包括小区道路、景观基础工程、管道基础工程、室外配套工程、消防工程、排水工程等的综合验收不当。原审法院按照《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日期认定实际竣工日期与事实不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签署之后仍有大量工程尚未完工。截止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我公司已经实际向购房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3634.9元,加上尚未支付的部分,相关损失金额为233532.42元。原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根本不足以补偿我方前述直接损失,以及因此导致的间接损失,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犯。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支付其延误工期违约金16593381.06元,其中1#楼、3#楼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30日开始至2015年1月20日为600天,按每日39543570.8元的0.03%计算,即每日11863.07元,11863.07元/天*600天=7117842元;2#楼、2#楼人防工程违约金,自2013年8月24日开始至2015年1月20日为514天,按每天39976292.21元的0.03%计算,即每天11992.89元,11992.89元/天*514天=6164345.46元;6#、7#、8#、9#楼工程,自2013年6月30日开始至2014年1月23日为572天,按每天19295985.51元的0.03%计算,即每天5788.8元,5788.8元/天*572天=3311193.6元。2、原审被告赔偿其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233532.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横扇“营建•望景华庭”1、3、6、7、8、9#发包给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施工图全部内容(除门窗、桩基、高层土方工程及支护外)包工包料。其中多层合同工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计240天。高层合同工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计470天。(其中包含人防工期120天),其中1、2#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开工后30天,3、6、7、8、9#楼开始施工。合同总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为59603183元。合同关于工期延误中约定变更增加、甲供材料不及时、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甲方直接分包工程影响乙方并造成施工进度关键线路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甲方原因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开工,工期相应顺延。连续8小时以上8级以上台风、降水量达200毫米以上持续两天的大雨、10年以上未发生持续七天36度以上高温,工期相应顺延。合同对延误工期约定的承包人违约责任为:1、在甲方与购房者约定交房时间内竣工,承包方每日承担违约金为合同价的0.03%(万分之三);2、在甲方与购房者约定交房时间后竣工,承包万每日承担违约金为合同价的0.03%+甲方给购房者造成违约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承包方承包之内的相关配套工程延误工期,与承包方无关。2011年12月6日,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横扇“营建•望景华庭”2#及地下人防工程土建、安装发包给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施工图全部内容(除门窗、桩基、高层土方工程及支护外)包工包料。其中合同约定工期为高层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4日止,计633天(其中包含人防工期120天)。合同总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为39964276.86元。合同中关于工期顺延及因延误工期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1年9月15日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内容相同。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条均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合同签订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1、3、6、7、8、9#楼的施工许可证核发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2#楼施工许可证核发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2#楼的开工报告载明2011年12月25日经监理单位审核,认为现场具备条件,同意开工;1#、2#、3#、6#、7#、8#、9#楼的开工报告载明2011年10月1日经监理单位审核,认为现场具备条件,同意开工。2012年6月11日,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向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高层建筑暂停施工的通知,载明:目前我公司考虑国内整体房地产开发行业受政府宏观调控影响,市场普遍不景气加上我公司营销中心今年开盘至今高层住宅客户预约销售也不理想的实际情况,公司研究决定对贵公司承建的1#-3#楼高层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在主体结构封顶完工后暂停施工,具体复工时间待书面另行通知。2012年11月28日,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向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高层1#、2#、3#楼正常施工并重新确定竣工日期的通知,载明:经我公司研究决定高层1#、2#、3#楼主体完成后继续正常施工,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原施工合同约定高层1#、2#、3#楼及人防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现场实际工期严重滞后;为保证后续工程能有计划的顺利完工,考虑现场实际进度情况并结合工程合同中约定主体完成后工期150天等综合因素,我公司在此明确一标段高层及人防工程竣工日期改为2013年5月30日。若工程在此竣工时间前不能完成,我司将按原合同约定的相关违约条款执行。同日,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以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的形式明确一标段高层及人防工程竣工日期改为2013年5月30日。2013年11月25日,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望景华庭”小区因施工期限延迟,同意推延合同履行期限。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署望景华庭商住小区6#-9#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2014年1月23日,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署望景华庭商住小区1#楼、2#楼及人防、3#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上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验收意见均载明:工程经验收组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的要求。2014年1月23日,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望景华庭商住小区6-9#楼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望景华庭商住小区1#、3#楼、2#楼及人防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再查明:望景华庭商住小区1-3#、6-9#楼所涉的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铝合金窗、进户门、阳台扶手栏杆、小区内道路、停车场、景观区基础工程、管道基础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室外消防工程、室外排水工程由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另行发包其他公司施工。还查明:本案所涉1-3#、6-9#楼施工过程中,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通过施工单位联系单要求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尽快落实外墙保温等建设单位直接发包工程的施工进度、催促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桥架等甲供材料、并提出工程款迟付、设计变更等影响施工期限;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建设单位联系单、会议纪要等方式要求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进度施工、进行整改。审理过程中,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其与姜勇、马燕等人签订的10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90份向购房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付款凭证。其中与姜勇、马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姜勇、马燕购买营业公司开发的望景华庭8幢103号房屋,总价款439111元,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房竣工证明文件,并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房屋交付使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30日,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自约定的交付期限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0.2的违约金。2014年6月2日,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向姜勇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2968.39元。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其实际向购房者支付了173634.9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望景华庭一标段工程招标控制价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暂停令、工程复工报审表、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会议纪要、开工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情况说明、施工单位联系单、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工程款联系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关于实际竣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现并无证据证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早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时间前的已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虽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但该验收时间为包括小区内道路、景观区基础工程、管道基础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室外消防工程、室外排水工程等在内的综合验收,而上述工程均为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在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体结构分部竣工后另行发包、施工、竣工,不能以该综合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竣工时间。实际竣工日期应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6#-9#楼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1#-3#楼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而根据合同约定,6-9#楼合同工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计240天;1#、3#楼合同工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计470天;2#楼及人防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4日止,计633天。因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以通知及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将1#、2#、3#楼的竣工日期调整为2013年5月30日,故竣工日期应相应调整。经计算,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竣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因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与购房者约定的交房时间前竣工,即使考虑到实际开工时间晚于约定日期、施工过程中因甲供材不合格、甲供材未及时提供、台风、设计方案变更等因素,对于合同约定工期予以一定顺延,按照合同约定除承担每日按合同价的0.03%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也应达数百万元。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虽然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但事实上延期竣工给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造成的直接影响应是导致其延期向购房者交付房屋。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向购房者所作的赔偿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竣工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部分应作为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的直接损失。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延期竣工的损失还包括其经营管理费用增加、项目开发成本利息增加以及影响销售口碑导致销售滞后,但其所称的上述损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延期竣工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也不充分。而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虽主张其须向购房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3532.42元,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陈述仅实际支付了173634.9元。故综合考虑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将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调整为200000元,对于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233532.42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吴江启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62元,由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8462元,由吴江启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明确表示除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200000元之外,其愿意另行额外补偿上诉人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若一方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义务,则构成违约,需要向守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纵观本案,涉案工程逾期竣工既有承包人拖延施工的因素,也有发包人主动发函要求暂停施工,以及发包人另行发包的工程拖延施工进度、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支付、设计变更等多方面原因,而上述原因并非可归责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亦主张调整,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的数额为2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依法不作调整。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证,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并无不当,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二审依法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自愿补偿上诉人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30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身于法不悖,且有利于社会和谐及双方矛盾纠纷的化解,二审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偿上诉人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75元,由上诉人苏州营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东审判员  叶刚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