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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素娥与林志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娥,林志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13号原告:张素娥,女,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山,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栋,男,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张素娥与被告林志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志栋偿付原告张素娥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时,张素娥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林志栋偿付原告张素娥借款9.6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林志栋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素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前归还,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其还需要支付原告每日按借款总额3%计算的违约金,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林志栋出具《借款凭证》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林志栋分文未还。被告林志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林志栋在陈向阳的担保下拟向原告张素娥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前归还,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其还需要支付原告每日按借款总额3%计算的违约金,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款凭证》1份交原告收执,陈向阳亦在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7日,张素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志栋支付9.6万元。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称:其不要求陈向阳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凭证出具后,其因资金不足仅向被告出借9.6万元。借款后,被告林志栋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张素娥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志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和合法的借贷关系均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志栋向原告张素娥借款9.6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张素娥依法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张林志栋偿付借款本金。另外,因借贷双方对逾期未还的违约金约定为每日按借款总额3%计算,而林志栋至今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不超过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林志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素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素娥借款9.6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林志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梅秀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人民陪审员  李惠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小玲速 录 员  许惠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