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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10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成都金府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成都金府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0001号原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海,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成都金府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秀华。原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府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府油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利华、人民陪审员王渝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府油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府油脂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到期工程质保金136061.8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36061.86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金府油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4日,第三建筑公司与金府油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建筑公司承建金府油脂公司开发建设的“九峰花园”项目,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计价方式、付款、结算、质保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使工程按期完工,该工程于2011年4月29日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至此,第三建筑公司的施工承建义务基本完成。2011年11月23日,经第三建筑公司与金府油脂公司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单位“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认,“九峰花园”项目工程结算造价为65882861.34元。2011年12月2日,经双方财务结算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日,金府油脂公司尚欠工程尾款和工程质保金共计12145174.39元。双方财务结算对账后,金府油脂公司先后六次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尾款和工程质保金共计12009112.53元,截至起诉之日,金府油脂公司尚欠136061.86元工程质保金尚未退还至第三建筑公司。目前,合同约定的不同工程部位的质保期限均已到期,最后一笔质保金到期应退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金府油脂公司应当全额退还所扣留的质保金。第三建筑公司多次向金府油脂公司进行催收,金府油脂公司均置之不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已造成资金占用的事实。金府油脂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4日,第三建筑公司与金府油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府油脂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124号的“九峰花园”项目发包给第三建筑公司,合同价款为32000000元(暂定价)。同时,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2.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无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3.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4.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5.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保修期满2年退还质保金的85%,满5年退还剩余的15%。2011年4月29日,“九峰花园”项目经金府油脂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以及成都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井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省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收金府油脂公司的委托,对“九峰花园”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九峰花园”项目审结金额为65882861.34元。2011年12月2日,第三建筑公司与金府油脂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九峰花园”项目的工程结算金额为65882861.34元,已收款项合计为53737686.95元,品迭应收(或应退)尾款为12145174.39元。庭审中,第三建筑公司自认2011年12月2日后,金府油脂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尾款和工程质保金共计12009112.53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结算单》等证据及第三建筑公司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建筑公司与金府油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满2年退还质保金的85%,满5年退还剩余的1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2011年4月29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至2016年4月28日质保期满。金府油脂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即2016年5月12日前将工程质保金全额退还给第三建筑公司。根据双方的结算材料及第三建筑公司自认的事实,截止2011年12月2日,第三建筑公司应收的工程尾款为12145174.39元,此后金府油脂公司向其支付了12009112.53元,尚欠第三建筑公司工程质保金136061.86元。故对第三建筑公司要求金府油脂公司支付到期工程质保金13606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府油脂公司未在2016年5月12日前将136061.86元工程质保金退还给第三建筑公司,给第三建筑公司造成损失,金府油脂公司应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6061.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第三建筑公司超过此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金府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36061.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6061.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成都金府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成都金府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建审 判 员  黄利华人民陪审员  王渝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