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邱建兵与鲁忠有、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兵,鲁忠有,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787号原告:邱建兵,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余龙,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园园,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忠有,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伟,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邱建兵与被告鲁忠有、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兵的委托代理人余龙、被告鲁忠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兵起诉称:原告邱建兵借给被告鲁忠有50000元并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归还借款,于2016年12月15日第一次还款8000元,此后每月15日归还6000元,至2017年7月15日付清。但被告鲁忠有并未忠实履行分期还款约定,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鲁忠有至今仍未按约定还款。现被告鲁忠有已拖欠原告2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鲁忠有偿还原告邱建兵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鲁忠有支付利息共236.8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1日起算,暂算至2017年2月27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陈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一、被告鲁忠有偿还原告邱建兵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鲁忠有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为止)。原告邱建兵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已经到期的事实。被告鲁忠有答辩称:借款是2015年发生的,利息是一毛二,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本金只拿到44000元,被告鲁忠有已经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现在的借条是重新出具的,并由陈伟签字,约定分期还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归还,但被告鲁忠有已归还了8000元。被告鲁忠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邱建兵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伟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鲁忠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归还8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鲁忠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邱建兵借款5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分期还款:于2016年12月15日还款8000元,此后每月15日归还6000元,于2017年7月15日付清。被告陈伟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鲁忠有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5000元,余款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邱建兵与被告鲁忠有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鲁忠有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伟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忠有认为实际只收到借款44000元,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忠有主张已归还8000元,但原告仅认可其归还5000元,对其余3000元,被告鲁忠有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建兵借款15000元;二、被告鲁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建兵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陈伟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鲁忠有、陈伟负担。原告邱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鲁忠有、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仕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无书记员 张 飞?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