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凤花、徐秀发、徐秀玲与李学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花,徐秀发,徐秀玲,李学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486号原告:李凤花,女,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吴起县。原告:徐秀发,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吴起县。原告:徐秀玲,女,1987年1月1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吴起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261987********。委托代理人:徐秀发,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吴起县。系徐秀玲之兄。被告:李学文,男,1948年4月1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吴起县。原告李凤花、徐秀发、徐秀玲与被告李学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花、徐秀发及原告徐秀玲委托代理人徐秀发与被告李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花、徐秀发、徐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位于王台村的背庄台3.3亩、老黄地台1.4亩、石窑沟湾4.24亩,共计8.94亩的承包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位于吴起县吴起街道办王台村背庄台、老黄地台、石窑沟湾的三块承包地一直由三原告耕种。1996年12月26日,原告李凤花丈夫徐海万与所在村民小组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原告李凤花丈夫徐海万去世后,被告强行将以上三块承包地侵占耕种,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学文辩称,被告与李凤花系同胞兄妹关系。李凤花系招女婿上门,1998年之前,母亲与李凤花一家一起生活,故母亲的承包地登记在李凤花丈夫徐海万名下。1998年,李凤花未经被告同意将母亲送往定边县白泥井罗家,被告得知后将母亲接回赡养。随后经村、组干部调解,并经母亲同意,被告开始耕种背庄台3.3亩、老黄地台0.6亩,共计近4亩承包地,而该两块承包地系母亲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地块,被告已耕种十五年,故不同意返还。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石窑沟湾4.24亩的承包地,被告并未耕种,故不存在返还。综上,望法庭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学文就其享有石窑沟当湾3.86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李凤花、徐秀发、徐秀玲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其享有诉争背庄台3.3亩、老黄地台2.66亩、石窑沟湾4.24亩三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土地权属证书,足以证明其三人享有以上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被告申请证人高侠、马守忠出庭作证的证言,合议庭经审查认为,高侠、马守忠所述表明,李凤花与李学文系同胞兄妹关系,其双方母亲在1996年农改时,以李凤花丈夫徐海万为户主取得了承包地。之后其双方母亲随李学文生活后,经村、组干部调解,并经其双方母亲同意,李学文开始耕种背庄台3.3亩、老黄地台0.6亩,共计3.9亩的承包地,该3.9亩承包地登记在李凤花丈夫徐海万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中。石窑沟湾4.24亩承包地与石窑沟当湾3.86亩承包地并非同一地块,石窑沟湾4.24亩承包地现由三原告管理、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花与被告李学文系同胞兄妹关系,原告徐秀发、徐秀玲系原告李凤花所生育子女。1996年农改时,原告李凤花一家以其丈夫徐海万(已故)为户主取得了5口人的承包地,5口人分别为徐海万(已故)、李凤花、徐秀发、徐秀玲及李凤花母亲。被告李学文一家以李学文为户主取得了4口人的承包地,4口人分别为李学文及其妻子及其儿子和女儿。21世纪初,李凤花与李学文母亲开始随李学文一起生活,随后经村、组干部调解,并经其双方母亲同意,李学文开始耕种背庄台3.3亩、老黄地台0.6亩,共计3.9亩承包地,该3.9亩承包地登记在李凤花丈夫徐海万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中。另查明,徐海万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名下登记的石窑沟湾4.24亩承包地与李学文家庭承包户名下登记的石窑沟当湾3.86亩承包地并非同一地块,石窑沟湾4.24亩承包地现由三原告管理、使用。还查明,李凤花丈夫徐海万于2003年7月去世,李凤花与李学文母亲于2004年去世。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上述法律将土地承包确定为家庭承包及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在家庭承包的经营体制下,农户家庭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其他成员继续耕种,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本案中,李凤花与李学文母亲生前以徐海万为户主参加农改取得了一口人的承包地,而该承包地系徐海万家庭承包地,在其死亡后,徐海万家庭承包户继续享有该一口人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家庭承包户户主徐海万虽已死亡,但该家庭承包户尚有李凤花、徐秀发、徐秀玲存在,故徐海万家庭承包户登记的承包地应由李凤花、徐秀发、徐秀玲继续承包经营。综上,原告李凤花、徐秀发、徐秀玲依法享有被告李学文现耕种的背庄台3.3亩、老黄地台0.6亩,共计3.9亩的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拒绝返还该承包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李凤花、徐秀发、徐秀玲要求被告返还石窑沟湾4.24亩承包地及老黄地台剩余0.8亩承包地,查明的事实表明,石窑沟湾4.24亩承包地现由三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并未占用,且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石窑沟湾4.24亩承包地及老黄地台剩余0.8亩承包地,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凤花、徐秀发、徐秀玲承包地3.9亩(位于吴起县吴起街道办王台村的背庄台3.3亩、老黄地台0.6亩)。二、驳回原告李凤花、徐秀发、徐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凤花、徐秀发、徐秀玲承担25元,被告李学文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武文明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