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德刚与国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刚,国兴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095号原告:徐德刚,男,汉族,住贵州省。被告:国兴梅,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剑,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证号32407051102041。原告徐德刚与被告国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刚,被告国兴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兴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相识,被告因原告是离异的,便说要与原告处朋友。在与被告交往期间,双方经济完全独立。后被告以要偿还债务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2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情况如下:2015年8月1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多次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组建新家庭过日子的期望,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归还借款;2016年3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项是原告从朋友敖某处借的;2016年5月,原告从恒昌公司贷款借给被告20000元;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项系原告从朋友陈国明处借的;2016年7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项系原告从朋友夏八妹处借的;2016年10月左右,被告因母亲生病住院,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大山洞一家公司借款12300元后,将该款项借给被告。综上,原、被告现已分手,但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国兴梅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我方只认可2016年8月的30000元,且该款项是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原告强迫下出具的借条。我方分别通过支付宝偿还原告200元,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8796元,上述借条中的30000元被告已全部还清。对于其他款项,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德刚与被告国兴梅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4月10日,贵阳市花溪区三江社区毛寨村村民委员会于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国兴梅,女,身份证号……,与徐德刚,男,身份证号……,于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共同居住我村39号”。双方于2017年2月后结束同居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国兴梅向原告徐德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德刚人民币30000.00(叁万元整)。借款人:国兴梅”。被告称该借款是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且已偿还。并提交了手机截图照片三张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照片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分别显示被告国兴梅2016年11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徐德刚款项200元,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给原告徐德刚款项4000元、6000元、2500元、4398元、1000元、2700元、2800元,以上款项共计23598元。原告徐德刚表示未收到以上还款,称同居期间其银行卡都由被告国兴梅保管支配。被告称因原告强迫其还款,所以有多少钱就还多少,还款金额不是整数。原告称在同居期间还借款82300元给被告,但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让其出具借条。原告还提交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国兴梅从原告徐德刚处拿现金还信用卡,还了信用卡的款项后,又从被告国兴梅的银行卡转账款项到原告徐德刚的银行卡,本案诉请的金额不包含被告国兴梅从其银行卡上转账到原告徐德刚账户中的款项,对此被告国兴梅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对其出具借条的30000元认可,其余的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原告徐德刚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国兴梅出具的《保证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载明:“把证办了,不管是钱还是借条,徐从不提谈,不办证钱由徐管,办证后家中不管什么东西及经济由国当家”。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因此,被告提出根据《保证协议书》约定钱是由原告徐德刚自己管理,而不是被告自行支配。证人敖某到庭陈述:“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不认识,2016年3月徐德刚向我借款30000元,当时说他有急用,也没有说具体用途,朋友之间就没有让其出具借条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借条、证明、保证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法律对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原告徐德刚与被告国兴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借条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但未提供原告有胁迫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国兴梅提交了手机支付宝截图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但其偿还的期数及支付金额均不规律,亦未提交原告出具的相关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国兴梅主张已归还原告徐德刚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与常理不符,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徐德刚主张被告借款金额为112300元,但未提供其余82300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根据保证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证明已实际出借了该款项。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支持的3000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德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德刚负担人民币1866元,被告国兴梅负担人民币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