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庄振光与季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振光,季连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990号原告:庄振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连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芹,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振光与被告季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振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被告季连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芹、翟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振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2958.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季连强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宝通街与潍洲路口西1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季连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季连强辩称,其是市中区克成装饰材料批发部的业务员,事故发生时其是前往豪德联系业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市中区克成装饰材料批发部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市中区克成装饰材料批发部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应当投保交强险,因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市中区克成装饰材料批发部承担,因此应当追加市中区克成装饰材料批发部作为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发生时季连强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完成拐弯动作,是庄振光撞到了其车辆后保险杠上,庄振光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季连强对庄振光进行了施救并送至医院,不存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其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情形,有其为庄振光缴纳费用的凭证为证。其为庄振光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要求抵顶或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8时20分许,季连强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鲁D×××××的小型轿车,沿宝通街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州路口西100米处右转弯时,与庄振光骑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庄振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季连强驾车驶离现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庄振光无责任。鲁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市中区克成装饰材料批发部,使用性质出租转非。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事故后,庄振光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踝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左膝关节置换术后、左胫骨前方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诉讼中,根据庄振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庄振光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6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庄振光的左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建议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住院期间(25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1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4、营养期建议为90天,费用建议为30元/天。庄振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6486.31元;2、残疾赔偿金27209.6元(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8年×10%计算);3、护理费11412.1元(由原告庄振光儿子庄志强护理60天,按日工资144.66元/天计算60天;由原告庄振光儿媳董伟护理25天,按日工资116.5元/天计算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30元/天计算25天);5、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计算90天);6、后续治疗费1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00元。季连强对庄振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庄振光主张的医疗费36486.31元、残疾赔偿金27209.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季连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也予以确认。庄振光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有:护理费、交通费。2016年9月,庄振光诉至本院,要求季连强、市中区克成装饰材料批发部赔偿各项损失;在本案诉讼期间,庄振光自愿撤回对市中区克成装饰材料批发部的起诉。在本案庭审中,季连强称系市中区克成装饰材料批发部业务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申请追加上述用人单位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季连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另查明,季连强为庄振光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庄振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预交金收据三份、门诊费发票11份、用药明细、工资证明2份、工资表3份、劳动合同2份、户口本、房产证、社保卡、养老金发放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季连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押金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季连强驾驶机动车与庄振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庄振光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后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季连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振光不承担责任。季连强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季连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庄振光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季连强以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追加用人单位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者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庄振光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6486.31元、残疾赔偿金27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庄振光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据司法鉴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为7920.3元(按日工资93.18元/天分别计算60天、25天);庄振光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88966.21元。季连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减,季连强尚需赔偿87966.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连强赔偿原告庄振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796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382元,由原告庄振光负担22元,被告季连强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